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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8號
抗  告  人  鋐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竑進  
代  理  人  袁裕倫律師
相  對  人  三和圓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貞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6日簽立隱名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經營林園靶場整修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相對人分別於該日及同年月10日將合夥款項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2200萬元匯入抗告人之台中銀行四民分行帳戶,合計匯款2500萬元。系爭工程於112年5月18日投標開標,料抗告人隱匿未標得系爭工程之事實,且抗告人之原負責人○○○即竟向相對人佯稱系爭工程將在112年9至11月前後開工。又○○○及其妻○○○另游說相對人合資尚未開標之「核能除役相關拆除工程」,相對人因而於112年2月13日匯款350萬元(與上開2500萬元共計2850萬元,以下合稱系爭匯款)至抗告人之台中銀行四民分行帳戶。相對人於113年2月5日始得知抗告人實未標取系爭工程,然抗告人在未標取系爭工程時,即應本於誠信及義務,主動告知相對人並返還系爭匯款,抗告人故意隱瞞誆騙相對人,以達拒絕返還系爭匯款及隱匿財產之目的,且經相對人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返還系爭匯款。又抗告人於業界向來債信不良、惡名昭彰,同時有諸多債權人對其提訟催討,顯然相對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確保日後債權之行使,相對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准許就抗告人所有財產於285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相對人委託朝日國際法律事務所發函催討系爭匯款以來,均設在原址並未變動,顯無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情事;且抗告人所承攬之數件公共工程亦均照常進行,公司整體營運正常,並無隱匿財產或對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等情事。抗告人正在施作之工程數量眾多,收入始終穩定,且各該工程之工期均離完工尚有一段時日,抗告人持續進行工程進度必可收取相應之工程款,故相對人之債權日後並無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就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遭眾多債權人催討債務並有訟爭一節,其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152號民事裁定(司裁全卷第26頁),該件債權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與抗告人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並自該裁定後雙方便再無任何裁判書之紀錄;臺中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783號民事裁定(司裁全卷第28頁),抗告人已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清償完畢(本院卷第15至17頁);臺中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9592號支付命令(司裁全卷第30頁),業經債權人後撤回起訴(本院卷第19至21頁);臺中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906號民事裁定(司裁全卷第27頁),抗告人就130萬元已全數至法院提存並還款予該案債權人(本院卷第23至26頁);另抗告人與債權人○○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亦均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清償完畢(原審卷第19至24、31至34頁)。上開事件距今已久,而與現今抗告人之財產資力無關聯,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兩造間為經營系爭工程而簽立系爭契約,及因另合資他項工程,總計匯款予抗告人2850萬元,詎抗告人隱瞞工程未得標一事,經相對人催告仍未返還系爭匯款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契約(司裁全卷第9至11頁)、匯款紀錄(司裁全卷第13、22頁)、LINE對話紀錄(司裁全卷第15至18頁)及律師函(司裁全卷第19至21頁)為證,認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提出相當之釋明。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債信不良、曾遭諸多債權人提訟催討債務一節,業據提出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603號民事判決、110年度司促字第23177號支付命令、111年度補第118號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促字第3152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4906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2783號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18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9592號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27382號支付命令(司裁全卷第23至31頁)為證,可知抗告人確有同時受多數債權人追償債務之情形;再參以抗告人所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通知書(本院卷第15至26頁),可知抗告人就若干債務,係拖欠至強制執行程序時,始被動清償之,其信用確屬不佳;另依抗告人與債權人○○公司、○○公司間之調解程序筆錄及轉帳付款明細(原審卷第19至24、31至34頁),亦可知抗告人近年為清償訟爭債務,已陸續支付鉅額款項,而嚴重影響聲請人之資力。依上開事證,可認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本件將來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於抗告人主張其正在施作之工程數量眾多,持續進行工程進度必可收取相應之工程款云云,然工程之施作,亦需不斷耗費成本,本益相抵後是否確有淨利,及抗告人是否會保留盈餘以償債,均屬未知,抗告人憑此預測之營收情事主張其有資力清償債務,並不可採。
(三)綜上,本件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五、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當。原裁定維持前揭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