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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楊進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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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李永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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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7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225,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225,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 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假 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 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 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 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 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審酌後,認若通知相對人而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使相對人事先知悉抗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顯與前述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為防止相對人得以事先隱匿或處分財產,認本件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第三人曹○○、葉○○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推由葉○○提供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經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15日9時45分許,分別撥打數通電話與伊聯繫,佯稱:係銀行行員、警員、檢察官,伊之健保卡及身分證遭盜用申請保險理賠,因涉及金融詐欺案件,須申報持用帳戶資料,帳戶內有數筆金額屬詐欺所得,須匯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監管科進行監管云云,以前揭方式對伊施以詐術,致伊陷於錯誤,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72萬元至系爭帳戶(即110年7月16日13時23分許,匯款48萬元;110年7月19日11時12分許,匯款48萬元;110年7月20日10時7分許,匯款46萬元;110年7月22日11時3分許,匯款30萬元)。復由葉○○依相對人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交予相對人,再由曹○○駕車搭載相對人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執。相對人之上開行為,經原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2萬元。相對人既有上開詐欺犯行,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伊因而對相對人、曹○○及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原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812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24號),並於112年10月6日與曹○○和解成立,曹○○已給付伊20萬元;另於111年6月21日與葉○○調解成立(案號: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號),葉○○願給付伊100萬元,其中40萬元當場給付,餘款則分期給付,故伊尚有財產損害52萬元(計算式:172萬元-100萬元-20萬元=52萬元)未獲填補。相對人所有之現金22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然未經系爭刑事判決知沒收,則於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系爭款項隨時可能發還予相對人。而相對人涉及多起刑事詐欺案件,被害人數眾多,相對人根本無力償還,依一般常情,相對人必會隱匿財產或為脫產行為,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以伊未盡釋明之責,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准對相對人財產於225,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參照);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至請求或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共172萬元至系爭帳戶;相對人指示葉○○提領上開172萬元,並將葉○○所交予之上開172萬元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2萬元;抗告人對相對人、曹○○及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已與曹○○和解成立,及與葉○○調解成立,扣除曹○○已給付之20萬元、葉○○願給付之100萬元後,抗告人尚有財產損害52萬元未獲填補等情,已據抗告人提出系爭刑事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111年6月21日調解筆錄、112年10月6日和解書、民事撤回起訴狀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3至55頁)。依此,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即其因上開侵權行為而對相對人有金錢債權之請求乙節,已為釋明。至假扣押原因,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載,可知本件詐欺案之被害人眾多,詐騙金額低,相對人財產恐難負擔全體被害人之求償,顯見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其既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聲請假扣押仍應准許。原裁定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斟酌抗告人之聲請、抗告意旨,定假扣押相對人財產範圍及兩造擔保金額,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