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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抗字第 3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3號
抗  告  人  黃琮誠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宜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1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代理人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裁判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又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上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