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313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宜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1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對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
準用之。又再為抗告,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亦有明定。
二、
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裁定提起
再抗告,
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
爰依
上開規定命
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
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
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