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313號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13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
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
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二、
經查,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0月25日113年度抗字第31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之規定為聲請,復無繳納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
寄存送達於再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經再抗告人於同日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稽。
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依首揭規定,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