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317號
抗 告 人 林柏村
相 對 人 許月香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2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
假處分。
假處分,
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為保障
債權人及
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關於
假扣押裁定之抗告,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依同法第533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定
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
準用之。又
所稱應使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非謂抗告法院應行準備或
言詞辯論程序。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其
抗告狀已指摘
相對人並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等語,該抗告狀
繕本已送達相對人(見本院卷第41頁),是相對人既已知悉抗告人抗告之理由,若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指摘認有與事實不符之處,自得提出書狀答辯及陳述意見,而應認已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係因考量伊父親前已
贈與不動產予○○○,而於民國000年0月間表示有意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房地)贈與予伊,並與伊於000年0月4日前往
公證人事務所簽立贈與契約及公證,再前往○○○○事務所就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
詎料伊已成家居住在外之親姐○○○知悉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之後,竟心生不滿,而要求相對人撤銷上開贈與行為,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應非其真意。又伊名下僅有系爭房地,如將之出售,即無處居住,近期自不可能出售亦無出售系爭房地之計畫,相對人僅以聽聞伊多次前往○○鄉○○及其他金融機構徵詢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及轉讓等事宜,逕認伊有脫產之意圖,
難認相對人就
本件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故相對人縱陳明願提供
擔保,亦無從補釋明之欠缺,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以代釋明
,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等語。三、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處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現狀變更,包括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不以其現狀已變更為限。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請;惟如經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㈠、就假處分之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相對人所有,由相對人居住使用,並用以經營○○工業有限公司,於000年3月抗告人以話術詐騙相對人,使相對人同意在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免稅額度内辦理贈與過戶,然抗告人卻未經相對人同意,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辦理過戶,且於000年0月間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後始告知相對人上情,相對人始知遭受抗告人詐騙,相對人隨即以
存證信函對抗告人為
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抗告人塗銷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
等情,據相對人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工示資料查詢、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郵局存證號碼00號存證信函
等以為釋明 (見原法院卷第19至21頁、39頁、53至81頁),堪認相對人對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就假處分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聽聞抗告人多次前往○○鄉○○及其他金融機構徵詢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及轉讓等事宜,顯有脫產之意圖,相對人亦已將該等情事以存證信函告知○○縣○○○○事務所及○○鄉○○等
第三人,倘任由抗告人處分系爭房地,恐其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
,並提出○○○○郵局存證號碼00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見原法院卷第87至90頁)為憑,按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及對世效力,抗告人目前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本有隨時就系爭房地轉讓或出售之權能,相對人執此主張抗告人如將系爭土地再為移轉、出售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將使相對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之請求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前揭說明,堪認相對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縱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亦應認本件聲請已符合要件,是原法院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准為本件假處分,並無不合。㈢、另抗告人雖質疑本件聲請非相對人之真意
云云,然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之民事(假處分)
聲請狀已蓋有相對人之印章,即屬其本人所提出;況且
兩造住所為同一處,有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7頁),倘抗告人有疑異,自可向相對人確定,並促相對人具狀說明。抗告人徒言稱本件聲請非基於相對人真意,請求本院通知相對人到庭說明云云,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五、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而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有最高法院00年台抗字第000號判例意旨可供
參酌。本件假處分之目的,係為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房地於
本案判決確定前,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應以抗告人未能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可能受有之損害為限。此項損害在無其他特殊情狀下,通常得以該房地價值按法定
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並加計自假處分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所需
期間為計算之依據,且得由法院
依職權就個案具體事實審查後酌定之。經查,系爭房地合計價額為1673萬975元【計算式見附表三所示】。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應屬得
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則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第一審0年、第0審0年0個月、第三審0年0個月)估計為0年,並以法定遲延利息5%計算,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損害應為000萬0000元【計算式:0000萬000元×5%×0=000萬0000元】,堪為酌定擔保金額之依據。則原法院以此金額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
核屬適當。
六、
綜上所述,原法院認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無違誤,且酌定之擔保金額,亦屬適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同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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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縣○○鄉○○段0000地號 ---------- ○○縣○○鄉○○街000巷00號 | | 一層:000.00 二層:000.00 合計:000.00 | | |
附表三:
①附表一編號1土地:面積000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00
00元=000萬元。
②附表一編號2土地:面積0000平方公尺x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00
00元=000萬0000元。
③附表二建物:建物面積000.00平方公尺×彰化縣建築物工程造價標準,鋼筋混凝土造每平方公尺0000元=000萬0000元。
①+②+③=0000萬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