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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抗字第 3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7號
抗  告  人  王英全   
代  理  人  許儱淳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相對人葉紜希於原審起訴狀所述,可知其係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且延續至離婚後之委任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職是,抗告人提起附表編號1反訴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確與本訴攻撃防禦方法相牽連,且證據得共通使用,並與兩造離婚前後事證相關。原裁定逕就此部分反訴予以駁回,顯法。況抗告人所提反訴業已依法繳納裁判費,屬獨立之訴,縱認係屬家事法庭管轄,原法院亦應依職權裁定移送原法院家事法庭審理,不宜率爾駁回上開反訴,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反訴部分及其假執行聲請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之反訴應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抗告人其餘抗告、相對人所提抗告均已撤回,不予贅述。)
二、民事事件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文。此與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為達該法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之立法目的,倘該等家事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於家事法院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訴,以併解決民事紛爭,二者並不相同。原法院以:抗告人係依附表編號⒈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對於相對人提起反訴,然依抗告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本於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約定之現金財產歸屬而為請求,性質上屬於離婚夫妻間剩餘財產之分配,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規定之丙類事件,應由家事法庭適用家事事件法之規定處理,非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其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該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反訴家事事件,於法尚有未合,且本訴與反訴之原因事實有別,證據方法亦不具共通性,原法院因此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反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又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反訴為不合法,並非認原法院無管轄權,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4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抗告論旨,以原法院應裁定移送家事法庭云云,指摘原裁定有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聲明項次
聲明內容
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
1
第1項
葉紜希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51萬6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就財產歸屬事宜,約定由葉紜希取得現金150萬元,現金逾150萬元部分由抗告人取得,則葉紜希出售股票後,其所有之交割帳戶餘額至少尚有51萬6000元,上開款項應給付予抗告人等語。爰依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為上開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