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329號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園區間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
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1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坐落苗栗縣○○鎮○○段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暨系爭建物內電梯、貨梯(下合稱系爭執行標的),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起進行公告應買三個月之
特別變賣程序,
旋即由相對人於同日表示願依原
拍賣價格應買,而系爭執行標的於相對人應買後三個月內價格大幅上漲,伊對該執行程序之合法性有所質疑。伊已多次向執行法院聲明
異議,執行法院卻仍核發權利移轉證明予相對人,造成伊權利受有不可回復之傷害,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縱伊聲請停止執行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然執行法院就不得應買而仍為准許之違法、無效執行程序,本應停止執行程序之繼續進行,以避免損害繼續擴大。伊已就執行法院駁回伊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伊就該執行程序
聲明異議既有理由,並願供
擔保,
請准予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如不符合
上開要件或無必要時,法院應駁回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50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抗告人雖以其就系爭執行異議事件,已另行具狀起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惟查,系爭執行事件
債權人為丰榮智機股份有限公司、
抵押權人廉喬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謝華隸,暨併案
債權人吳玲珠等15人、
假扣押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5人,
債務人為抗告人,相對人則為應買人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案卷核閱無誤,並有系爭執行事件索引卡查詢附卷
可參(原審卷第65-66頁)。而抗告人除對併案債權人八八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八八九公司)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案號:113年度苗簡字第68號,下稱
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苗簡聲字第3號裁定准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92萬元為八八九公司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及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2480號清償票款事件關於八八九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該本案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外,並未見有抗告人對其他債權人或相對人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情形,此有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原法院索引卡、各級法院查詢資料及原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75-259頁),則依
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
程序,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㈡抗告人另以伊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就駁回伊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伊聲明異議應有理由為由,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而查
本件抗告人雖向執行法院就該准許相對人應買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後,對該裁定提出異議(按:雖記載為民事
抗告狀,但核係對執行法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聲明不服),有執行法院113年8月8日民事裁定及民事抗告狀
足憑(原審卷第67-71頁、第19-23頁),然強制
執行程序中聲明
異議及其抗告程序,係對於違法執行之救濟,與
執行名義無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自不在停止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抗
告人執此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亦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從而,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不符,
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