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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抗字第 3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9號
抗  告  人  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育芬  
代  理  人  林憲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園區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1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坐落苗栗縣○○鎮○○段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內電梯、貨梯(下合稱系爭執行標的),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起進行公告應買三個月之特別變賣程序,即由相對人於同日表示願依原拍賣價格應買,而系爭執行標的於相對人應買後三個月內價格大幅上漲,伊對該執行程序之合法性有所質疑。伊已多次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卻仍核發權利移轉證明予相對人,造成伊權利受有不可回復之傷害,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縱伊聲請停止執行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然執行法院就不得應買而仍為准許之違法、無效執行程序,本應停止執行程序之繼續進行,以避免損害繼續擴大。伊已就執行法院駁回伊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伊就該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既有理由,並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如不符合上開要件或無必要時,法院應駁回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雖以其就系爭執行異議事件,已另行具狀起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惟查,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為丰榮智機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權人廉喬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謝華隸,暨併案債權人吳玲珠等15人、假扣押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5人,債務人為抗告人,相對人則為應買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案卷核閱無誤,並有系爭執行事件索引卡查詢附卷可參(原審卷第65-66頁)。而抗告人除對併案債權人八八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八八九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案號:113年度苗簡字第68號,下稱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苗簡聲字第3號裁定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92萬元為八八九公司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及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2480號清償票款事件關於八八九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該本案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外,並未見有抗告人對其他債權人或相對人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情形,此有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原法院索引卡、各級法院查詢資料及原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5-259頁),則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㈡抗告人另以伊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就駁回伊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伊聲明異議應有理由為由,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而查本件抗告人雖向執行法院就該准許相對人應買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後,對該裁定提出異議(按:雖記載為民事抗告狀,但核係對執行法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聲明不服),有執行法院113年8月8日民事裁定及民事抗告狀足憑(原審卷第67-71頁、第19-23頁),然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及其抗告程序,係對於違法執行之救濟,與執行名義無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自不在停止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執此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亦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從而,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