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335號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園區
分公司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
略以: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166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執行
標的物(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進行公告應買三個月之
特別變賣程序,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同年7月15日以111年司執恭字第17166號函准予由最先表示承買之相對人應買(下稱系爭
執行命令),違反強制執行法第95條規定,且鄰近土地於執行法院未為許相對人買受之表示前,價格上漲,依強制執行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應不准應買或承受,執行法院准由相對人為承買人,於法有違,系爭執行命令自應予撤銷。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8日裁定駁回伊異議(下稱原處分),尚有失當,伊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以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駁回異議,亦有違誤。
爰提起
本件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命並停止
拍賣程序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於執行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已終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執行法院前就系爭不動產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輪分經核可之鑑定單位趙永順建築師事務所、秉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2次鑑定,並由各該
鑑定人於112年1月13日、000年0月00日出具鑑定報告,其估價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87,487,299元及502,421,500元,經詢問當事人對於價格之意見後,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下稱台灣金服公司)
參酌鑑定報告及
兩造意見後,訂定總價為951,900,000元,於112年12月20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因無法應買,而由台灣金服公司於113年4月17日、113年5月8日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規定,各減價百分之10,先後以856,710,000元、771,039,000元進行第二、三次拍賣,惟因仍無人應買,故台灣金服公司再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定於113年5月17日起進行公告應買三個月之特別變賣程序,相對人於同日具狀表示願依原拍賣提條件價格771,039,000元聲明應買,經執行法院審酌相對人於公告應買首日聲明應買,且應買價格與第一次鑑定價格相當,及系爭不動產前經第一、二、三次拍賣,經減價均無人應買,直至公告應買程序始由相對人聲明應買
等情,而以系爭執行命令准許相對人之應買,
嗣相對人於113年7月31日繳足全部價金,執行法院於113年8月9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相對人,經相對人於同年8月13日收受該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
是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於相對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時業已終結,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雖在拍賣程序終結前,惟依前開說明,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經終結,抗告人聲明異議,主張不應准相對人應買,聲請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停止該拍賣程序,已無從執行,應認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所執理由雖與前述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