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337號
上列
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783號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該裁定所指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由臺中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369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系爭本票票款,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由臺中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65號受理在案(下稱
本案訴訟)為由,向臺中地院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原裁定命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758萬9639元供
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
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
略以:原裁定未詳究實務上關於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訴訟時效為何,僅以民事通常程序之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認定本案歷經三審時效約為6年,顯然有失公平。況系爭本票面額雖高達2200萬元,但抗告人前已償還,若需再提供758萬9639元
擔保金,對抗告人產生過鉅負擔,本案情節應許抗告人以較低之擔保金停止執行,否則
難謂符合憲法上
比例原則。故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為
適法裁定。
三、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不合於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擔保金額,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並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58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四、經查,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2200萬元及自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所附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及系爭本票裁定可參。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原裁定認:相對人因此所受損害額,應為其在系爭執行事件停止期間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故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計算至抗告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前1日即113年7月30日(見本案訴訟卷第9頁)止之本息,合計為2529萬8798元【計算式:22,000,000元+112年8月23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30日之利息3,298,798元(22,000,000×16%×343/366=3,298,798,元以下四捨五入)=25,298,798】,再佐以本案訴訟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上開債權額延宕受償之期間約為6年,並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認定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約為758萬9639元(計算式:25,298,798元×5%×6年=7,589,63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抗告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為758萬9639元,經核原裁定已斟酌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不當所應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並無違誤,所酌定擔保金額亦屬相當,並無過高之情形。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