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342號
上列
抗告人就相對人對於附表所示
不動產特別變賣程序應買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㈠
抗告人爲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166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
債權人,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就
債務人即案外人〇〇〇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
附表所示執行標的物(下稱系爭不動產)進行特別變賣程序,於同年7月15日以111年司執恭字第17166號函文准許最先表示承買之相對人應買(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係違反強制執行法第95條規定。 ㈡
系爭不動產之鄰近土地於執行法院准許相對人應買前已價格上漲,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4點規定,執行法院應不准許相對人應買;且系爭不動產尚有增建4、5、6樓未分別鑑價計算;另系爭不動產之
抵押權人即案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陽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不動產內之機械設備設定多筆動產
擔保抵押權,該等動產未併同
拍賣,系爭不動產低價賤賣將使抗告人及其他
債權人蒙受損失。
㈢執行法院以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於相對人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已執行終結,
惟抗告人就
上開特別拍賣程序要件之違法事由向執行法院
聲明異議時,拍賣程序既尚未終結,自不因相對人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受影響。
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特別變賣程序准許相對人應買處分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尚有失當,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請求撤銷相對人於執行法院113年5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及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於執行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已終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執行法院就系爭不動產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輪分經核可之鑑定單位趙永順建築師事務所、秉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二次鑑定,並由各該
鑑定人於112年1月13日、112年5月16日出具鑑定報告,估價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億8,748萬7,299元及5億0,242萬1,500元,經詢問當事人對於價格之意見後,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下稱台灣金服公司)
參酌鑑定報告及
兩造意見後,訂定總價為9億5,190萬元,於112年12月20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因無人應買,而由台灣金服公司於113年4月17日、113年5月8日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規定,各減價百分之10,先後以8億5,671萬元、7億7,103萬9,000元進行第二、三次拍賣仍無人應買。
㈡台灣金服公司再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定於113年5月17日起進行公告應買三個月之特別變賣程序,相對人於同日具狀表示願依原拍賣條件價格7億7,103萬9,000元聲明應買,執行法院審酌相對人於公告應買首日聲明應買,且應買價格與第一次鑑定價格相當,及系爭不動產經第一、二、三次拍賣均無人應買,直至公告應買程序始由相對人聲明應買
等情,而以系爭執行命令准許相對人應買,相對人於113年7月31日繳足全部價金,執行法院於113年8月9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相對人,經相對人於同年月12日收受該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電子案卷核閱無誤。
㈢揆之
前揭裁定意旨,系爭不動產之
拍賣程序於相對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時業已
終結,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之
聲明異議雖在
拍賣程序
終結前,惟系爭不動產之
拍賣程序既已
終結,抗告人聲明異議不應准許相對人應買,聲請撤銷相對人於執行法院113年5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及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已無從執行,應認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所執理由雖與前述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裁定據此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自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