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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抗字第 3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5號
抗  告  人  翁榮賓  
相  對  人  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園區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16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發函准許相對人應買(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以最先表示者為承買人,未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0點規定處理,違反強制執行法第95條規定。且系爭不動產相鄰科學園區近期之土地價格均有上漲,依同注意事項第54點規定,執行法院應不准相對人應買,執行法院仍准許相對人應買,已有違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8日裁定駁回伊異議(下稱原處分),伊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既尚未終結,原裁定以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已終結為由駁回異議,亦有違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撤銷相對人於113年5月17日應買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及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特定標的物執行程序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於執行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已終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執行法院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進行公告應買三個月之特別變賣程序後,由相對人於113年5月17日具狀表示願依原拍賣條件聲明應買,經執行法院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於同年7月12日准許相對人應買,相對人於同年月31日繳足全部價金,執行法院於同年8月9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有民事聲明應買狀、辦案進行簿、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3、41、47至48頁)。是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於相對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時業已終結,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雖在拍賣程序終結前,惟依前開說明,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相對人於執行法院113年5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及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已無從執行,應認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所執理由雖與前述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