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348號
抗 告 人 謝元銘
相 對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間聲明
異議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13年7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救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緣於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抗告人於
第三人法務部○○○○○○○○○○○○○○)之勞作金、保管金,經原法院核發
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後,抗告人
聲明異議,主張相對人之執行
債權係詐欺取得,經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無權調查審認
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為由,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以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3年3月6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0號裁定(下稱113年3月6日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對113年3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其抗告逾期為由,於113年4月3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0號裁定(下稱113年4月3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對13年4月3日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認其不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於113年7月2日以113年度執救字第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原法院雖另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執救字第0號裁定(下稱113年7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嗣因抗告人未依限補繳,原法院
乃於113年8月12日以113年度執救字第1號裁定(下稱113年8月12日裁定)駁回其抗告。
惟經抗告人對113年8月12日裁定提起抗告後,本院已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抗字第341號裁定廢棄113年8月12日裁定,且抗告人已於113年9月5日繳納本件抗告費1000元
等情,有
上開案號卷宗及裁定、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卷第11頁)
可憑。故抗告人所提本件抗告,程序上係合法,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原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家境困乏並領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目前在監服刑,僅有微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以不時之需。抗告人於101年間具有福保身份,且名下無財產,另於社會長久找不到
適宜工作,僅依靠政府身障補助金生活。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於法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三、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
依職權調查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查抗告人雖主張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且曾於101年間具有福保身份,惟不足釋明其現時窘於生活。且經原法院函查抗告人於臺中監獄之保管金、勞作金帳戶收支狀況,可知其每月收入來源不限於勞作金,尚有親友郵寄之匯票、接見收入等,扣除其門診部分負擔、合作社扣款、
執行命令、犯罪所得等支出項目,自110年以來帳戶內大多維
持有數千元之餘額,此有臺中監獄金錢保管分戶卡
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72頁),且抗告人對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裁定提出異議時,亦有於113年2月1日繳納
裁判費1000元,顯見抗告人並
非無資力支出對13年4月3日裁定所提抗告之抗告費1000元。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