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351號
抗 告 人 吳珠玲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1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就原裁定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債務人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信公司)所有執行
標的物(合稱系爭
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進行公告應買三個月之
特別變賣程序,於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尚未准許應買前,
買賣契約尚未成立,昇陽電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公司)已合法參與承買,且執行法院於113年5月17日公告應買後,系爭不動產之價格已上漲,應不准應買,
惟執行法院逕於113年7月15日以111年司執恭字第17166號函准許承買之
相對人應買(下稱系爭
執行命令),該命令違反強制執行法第95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50點第5項、第54點第1項規定,自應予撤銷。抗告人
乃提出
聲明異議,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8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716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亦經原裁定駁回。故提起
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系爭執行命令應撤銷並停止
拍賣程序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
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
強制執行之方法,
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
聲明異議;但
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撤銷或更正
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
聲明異議雖在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
抗告法院為
裁判時,強制
執行程序已
終結者,縱為
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
抗告法院自應駁回
聲明異議。特定標的物之
執行程序以該標的物之
拍賣程序
終結,其
執行程序即告
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於執行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
拍賣程序即已
終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三、
經查,執行法院前就系爭不動產依
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輪分經核可之鑑定單位趙永順建築師事務所、秉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二次鑑定,並由各該
鑑定人於112年1月13日、112年5月16日出具鑑定報告,其估價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87,487,299元及502,421,500元(分稱第一次、第二次鑑定價格),經詢問當事人對於價格之意見後,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下稱台灣金服公司)
參酌鑑定報告及
兩造意見後,於112年12月20日訂定總價為951,900,000元,並於113年1月24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因無法
應買,而由台灣金服公司於113年4月17日、113年5月8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規定,各減價百分之10,先後以856,710,000元、771,039,000元進行第二、三次拍賣,惟因仍無人
應買,故台灣金服公司乃依
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定於113年5月17日起進行公告
應買三個月之
特別變賣程序,相對人於同日即113年5月17日具狀表示願依原定拍賣條件價格即771,039,000元聲明
應買,經執行法院審酌相對人於公告
應買首日聲明
應買,且
應買價格與第一次鑑定價格相當,及系爭不動產前經第一、二、三次拍賣,經減價均無人
應買,直至113年5月17日公告
應買程序始由相對人聲明
應買,而以系爭執行命令准許相對人之
應買,
嗣相對人於113年7月31日繳足全部價金,執行法院於113年8月9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相對人,並經相對人於113年8月12日收受該權利移轉證書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如附表欄
所載證物為證,
堪予信實。
四、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既因相對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時而告終結,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主張不應准相對人應買,聲請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停止該拍賣程序,已無從執行,應認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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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執行卷一第331-373頁 (影印附於本院卷第37頁、第41-125頁) |
| | 秉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502,421,500元 | 執行卷三第5-48頁 (影印附於本院卷第127頁、第129-215頁) |
| | | 執行卷三第223-225頁背面 (影印附於本院卷第127頁、第217-222頁) |
| | | 執行卷三第223-225頁背面、第228頁 (影印附於本院卷第127頁、第217-222頁、第223頁) |
| | 第一次減價拍賣期日, 底價856,710,000元(二拍) | 執行卷四第127-129頁背面 (影印附於本院卷第225頁、第227-232頁) |
| | 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 底價771,039,000元(三拍) | 執行卷四第139-141頁 (影印附於本院卷第225頁、第233-237頁) |
| | 特別變賣期日, 底價771,039,000元(特拍) | 執行卷四第276-277頁背面 (影印附於本院卷第225頁、第239-242頁) |
| | | 執事聲字卷第33頁 (影印附於本院卷第295頁、第297頁) |
| | | 執行卷四第278頁 (影印附於本院卷第225頁、第243頁) |
| | | 執行卷五第19頁 (影印附於本院卷第245頁、第247頁) |
| | | 執行卷五第33、39頁 (影印附於本院卷第245頁、第249-251頁) |
| | 吳珠玲陳述意見:價格上漲,拍賣金額過低,應重為估價,不許合勤公司應買 | 執行卷五第47頁 (影印附於本院卷第245頁、第253頁) |
| | 執行法院發函給予喬信公司限5日內繳足全部債務款機會 | 執行卷五第41-43頁 (影印附於本院卷第245頁、第255-259頁) |
| | | 執行卷五第65-66頁、第69-70頁背面 (影印附於本院卷第245頁、第261-263頁、第265-268頁) |
| | | 執行卷五(未編頁碼)(影印附於本院卷第245頁、第269-276頁) |
| | | 執行卷五(未編頁碼) (影印附於本院卷第245頁、第281-28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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