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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抗字第 3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6號
抗  告  人  秋福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炎坤  
相  對  人  陳春蘭  
上列當事人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一時不察誤匯新臺幣(下同)77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相對人第三人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分公司(下稱○○銀行)開設之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内,遭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900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扣押系爭款項,禁止相對人收取其對○○銀行之存款債權,及○○銀行不得對相對人為清償(下稱扣押命令)。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92號事件(下稱異議之訴)審理,確認系爭款項確係伊誤匯至系爭帳戶無誤,遂當庭徵詢兩造和解意願並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由相對人歸還系爭款項予伊。系爭款項自始並未移轉相對人所有,其本無任何處分權,系爭款項自扣押命令所得扣押執行之標的。經伊持系爭和解筆錄向執行法院聲請返還系爭款項予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竟以系爭款項業經扣押,相對人已對之喪失處分權為由,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878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聲請,伊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仍以系爭款項業經扣押,相對人已對之喪失處分權,執行法院不受系爭和解筆錄拘束為由,裁定駁回伊之異議。然相對人自始既無對系爭款項之處分權,又何來對之喪失處分權可言?原處分及原裁定先後駁回伊之聲請、異議,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意旨,執行法院須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始不得執行,倘依財產外觀可認定為債務人所有者,即可對之強制執行,如第三人認其對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僅得依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尚非債務人得以聲明或聲請異議為救濟。復按當事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發支付轉給命令者,於執行法院將支付於法院之案款轉給分配於債權人時,為執行程序終結之時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29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㈠第三人即債權人蕭貴丹持原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093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系爭款項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核發扣押命令後,於113年7月2日核發中院平112司執洋字第159005號支付轉給命令(下稱支付轉給命令),○○銀行則於113年7月16日依支付轉給命令解繳系爭款項予執行法院,復經執行法院於113年9月6日發函通知已依支付轉給命令,逕將系爭款項匯款至蕭貴丹帳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見系爭款項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㈡另抗告人固曾向原法院對蕭貴丹、相對人及○○銀行提起異議之訴,然抗告人於異議之訴程序中,已分別撤回對蕭貴丹、○○銀行之起訴,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其77萬元,並與相對人成立訴訟上和解,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異議之訴卷宗核屬是以抗告人並未對蕭貴丹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僅與相對人就不當得利部分成立訴訟上和解,執行法院僅得依系爭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依系爭執行名義及○○銀行所陳報之相對人系爭帳戶餘額,認系爭款項形式上仍屬於相對人之存款債權,據以強制執行系爭款項,並無違誤。縱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相對人同意給付抗告人77萬元,僅抗告人得持系爭和解筆錄請求相對人履行,並不影響系爭款項仍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則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已盡形式審查義務,並准予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自無違誤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就系爭款項形式外觀為審查,認系爭款項為相對人所有,並據以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於113年7月5日聲請返還系爭款項,然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法院縱為裁定撤銷或更正原裁定及原處分,亦屬無從執行,是抗告人聲明異議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從而,司事官以相對人已喪失系爭款項之處分權,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為客觀上給付不能,抗告人之聲請不合法,乃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原法院維持原處分,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原裁定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