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356號
抗 告 人 秋福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春蘭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人
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
略以:伊因一時不察誤匯新臺幣(下同)77萬元(下稱
系爭款項)至
相對人在
第三人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墩
分公司(下稱○○銀行)開設之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内,遭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900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命令,扣押系爭款項,禁止相對人收取其對○○銀行之存款
債權,及○○銀行不得對相對人為清償(下稱
扣押命令)。伊
乃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92號事件(下稱異議之訴)審理,確認系爭款項確係伊誤匯至系爭帳戶無誤,遂當庭徵詢
兩造和解意願並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由相對人歸還系爭款項予伊。系爭款項自始並未移轉相對人所有,其本無任何處分權,系爭款項自
非扣押命令所得扣押執行之標的。經伊持系爭和解筆錄向執行法院聲請返還系爭款項予伊,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竟以系爭款項業經扣押,相對人已對之喪失處分權為由,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878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聲請,伊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仍以系爭款項業經扣押,相對人已對之喪失處分權,執行法院不受系爭和解筆錄
拘束為由,裁定駁回伊之異議。然相對人自始既無對系爭款項之處分權,又何來對之喪失處分權可言?原處分及原裁定先後駁回伊之聲請、異議,認事用法
顯有違誤等語,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
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意旨,執行法院須發見
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
債務人所有,始不得執行,倘依財產外觀可認定為債務人所有者,即可對之強制執行,如第三人認其對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僅得依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以為救濟,
尚非債務人得以聲明或聲請異議為救濟。復按當事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發支付轉給命令者,於執行法院將支付於法院之案款轉給分配於債權人時,為執行程序終結之時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299號裁定意旨
參照)。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
抗告法院為
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㈠第三人即債權人蕭貴丹持原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093號
本票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系爭款項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核發扣押命令後,於113年7月2日核發中院平112司執洋字第159005號支付轉給命令(下稱支付轉給命令),○○銀行則於113年7月16日依支付轉給命令解繳系爭款項予執行法院,復經執行法院於113年9月6日發函通知已依支付轉給命令,逕將系爭款項匯款至蕭貴丹帳戶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見系爭款項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㈡另抗告人固曾向原法院對蕭貴丹、相對人及○○銀行提起異議之訴,然抗告人於異議之訴程序中,已分別撤回對蕭貴丹、○○銀行之起訴,僅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其77萬元,並與相對人成立訴訟上和解,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異議之訴卷宗
查核屬實。
是以抗告人並未對蕭貴丹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且僅與相對人就
不當得利部分成立訴訟上和解,執行法院
僅得依系爭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依系爭執行名義及○○銀行所陳報之相對人系爭帳戶餘額,認系爭款項形式上仍屬於相對人之存款債權,據以強制執行系爭款項,並無違誤。縱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相對人同意給付抗告人77萬元,僅抗告人得持系爭和解筆錄請求相對人履行,並不影響系爭款項仍
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則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已盡形式審查義務,並准予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自無違誤之情事。 ㈢
綜上所述,執行法院
就系爭款項形式外觀為審查,認系爭款項為相對人所有,並據以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於113年7月5日聲請返還系爭款項,然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法院縱為裁定撤銷或更正原裁定及原處分,亦屬無從執行,是抗告人聲明異議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從而,司事官以相對人已喪失系爭款項之處分權,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為客觀上給付不能,抗告人之聲請不合法,乃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原法院維持原處分,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原裁定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