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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抗字第 3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移交物件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1號
抗  告  人  凱悅京璽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昶安  


相  對  人  紀華鎮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物件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陳昶安經推選為抗告人第6屆、第7屆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合於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為抗告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縱認陳昶安合法之代理人,代理人之欠缺非不能補正,原審未就陳昶安是否具合法之代理權為任何闡明,亦未命抗告人補正,即以陳昶安非合法之代理人,且無命補正之必要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原告之訴,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以,原告法定代理權倘有欠缺,非不能補正,即應裁定酌定期間先命補正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始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係以陳昶安為法定代理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移交起訴狀附表一之物品,原審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相對人是否爭執陳昶安之法定代理權限,經相對人表示爭執,依抗告人之聲請向臺中市沙鹿區公所調取抗告人社區歷年主任委員改選申報備查之資料,經公所函覆後,原審於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該資料,並詢問有無證據調查後(分見原審卷三第469頁、卷四第537頁、卷五第9至215、238至240頁),即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本件抗告人於起訴時,縱認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惟法院尚非不得命其補正。原審未以裁定酌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合法之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遽以陳昶安非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且因抗告人認陳昶安為合法之代理人為由,逕認抗告人已無從補正,而以裁定駁回其訴,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