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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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賴俊嘉律師
劉亭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
抗告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112年度重訴字第407號所為
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壹、原裁定關於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意旨
略以:
兩造間
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原審被告(反訴原告)即相對人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相對人反訴聲明第1項請求原審原告(反訴被告)即抗告人應容忍其拆除如原審卷267-269頁所示設備租賃明細(下稱系爭設備),參酌兩造簽訂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後,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曾合意以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價金計算系爭設備全新市價,並依財政部賦稅署(下稱賦稅署)所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系爭設備耐用年數為7年,使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結果,系爭設備折舊後價值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0萬2,785元;反訴聲明第2項請求抗告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第3項請求給付租金1,52萬2,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就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屬附帶請求,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就反訴聲明第1、3項請求返還系爭設備之價值及給付租金本金部分,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2萬5,285元等語。 貳、抗告人抗告意旨則略以:系爭設備於相對人提起反訴時之交易價額,依有意購買之昇鉅活動硬體整合有限公司、寰立科技有限公司、藍天燈光音響器材行等三家廠商(下分稱昇鉅公司、寰立公司、藍天音響,合稱昇鉅公司等三家廠商)出具之報價單,分別僅87萬8,600元、19萬4,300元、83萬0,200元,原裁定逕依賦稅署會計折舊攤提資產之概念加以核定,忽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文,已有違誤;另兩造於106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租約,及至相對人於112年10月20日提起反訴,巳逾6年,原裁定
猶以5年計算,亦有錯誤;況相對人簽約後交付之設備,有諸多以103年、105年出廠以舊充新之舊品,折舊年數豈止6年;再目前系爭設備之全新價值,經寰立公司逐一計算買賣交易價格後出具之報價單,合計僅6,93萬9,849元,經6年以上之折舊,原裁定竟核定價額高達5,90萬2,785元,實與交易現況相去甚遠;復系爭設備中之全彩顯示屏設備,相對人實際施作之規格與面積減少,其價額亦應減少。而系爭設備之訴訟標的價額,本院依伊所提證據本於權責即得據以核定,縱對伊所提事證有所保留,亦可
依職權親赴現場
履勘查驗,或廢棄發回原審後,由原法院令提起反訴之相對人負擔鑑定費用,無令伊花費本應由相對人在原審需墊付之高額鑑定費用的必要。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關於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原裁定等語。
參、相對人對抗告意旨則陳稱:抗告人委託昇鉅公司等三家廠商出具之回收報價單,估價時間點
非伊提起反訴之時,且係抗告人未經伊同意或法院認可自行委託之業者,亦不知其等估價方式,更無法排除與抗告人友好勾結之可能性,況回收廠商爲賺取利潤回收價多低於客觀市價,自無可採;伊交付之系爭設備均爲全新的設備,且兩造係於107年10月26日,在抗告人婚宴會館內檢視設備後始協議出價格,而設備從出廠後,運送到抗告人公司安裝本即有時間上之差距,當然不可能設備一出廠即裝設,自不能依設備之出廠日期,即謂伊交付的設備係舊品;伊實際施作設備之價值本高於原裁定附表一所示價額,僅兩造協議暫不列帳,並無抗告人
所稱全彩顯示屏設備實際施作規格與面積減少,價額亦應減少之情事;
伊於系爭租約
期間就系爭設備均定期維修保養,狀態良好有極高之市價,
惟租約終止後抗告人拒不返還設備,因抗告人非專業人士,疏未定期保養檢修等歸責事由,可能不當減損系爭設備之客觀價值,與因時間因素自然折舊減少價值之情形有別,且伊反訴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爲系爭租約第7條,並非物上
請求權,本件反訴標的價額,自仍應以原裁定之核定標準計算,較符合
標的物之客觀價值及公平性等語。
肆、本院查: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除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外,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112年11月14日修正(同年月29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規定甚明。而該次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則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而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則限於當事人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故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既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疇,當事人不繳納鑑定費,法院
非不得依職權以其他方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法院在客觀上得依其職權之調查,資以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時,即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處理,
亦即不得定期命兩造預納均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二、抗告人就系爭設備於相對人提起反訴時之交易價額,雖提出昇鉅公司等三家廠商出具之報價單(見原審卷283-287頁);另就目前系爭設備之全新價值,則提出寰立公司出具之報價單(見本院卷23-31頁)爲證,惟
上開廠商均係未經相對人同意或法院囑託,由抗告人自行委託之業者,且估價方式不明;另系爭設備之回收價,是否業者爲求利潤致低估價格亦不無可能,此觀昇鉅公司等三家廠商出具之報價,寰立公司僅出價19萬4,300元,與其他二家業者之報價相去甚遠即明,上開業者出具之估價單,自不能逕採爲核定訴訟標的額的依據(充其量僅得於送請鑑定時,提供給
鑑定人參考之用)。又相對人裝設之系爭設備於其提起反訴時(按:非目前)之市場交易價額爲何?是否有以舊品充當新品?租約終止提起反訴
迄今是否有保管維護不當?等影響價值之情事,在兩造爭執甚烈,復無法就
設備開始折舊的起算點及折舊方式達成共識(見本院卷261頁、263頁)的情況下,如欲確切認定,自應囑託專業之鑑定機構鑑定後送法院參酌,始有可能,絕非由法院至現場
勘驗系爭設備之現況即能認定,抗告人主張依其所提證據或至現場履勘查驗,據以核定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無可採。
三、爲確切認定系爭設備之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於113年4月30日訊問
期日,曾就系爭設備提起反訴時之交易價額是否囑託專業機構鑑定詢問兩造,並曉喻闡明應墊付之鑑定費用可能不低且需耗費相當時日(見本院卷226頁),
嗣相對人表明不願墊付鑑定費用(見本院卷262頁),抗告人則陳明願墊付費用(見本院卷263頁),本院
乃自司法院鑑定機關參考名冊中,擇取囑託
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進行鑑定(見本院卷271-277頁),但因其後抗告人明確陳報不願墊付鑑定費用,並主張無鑑定必要(見本院卷285-293頁、437-441頁),致無法進行鑑定。惟依前揭說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疇,當事人不繳納鑑定費,本院仍應依職權調查,資以計算核定系爭設備之訴訟標的價額,且因相對人已表明不願墊付鑑定費用,自亦無法依抗告人之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由原法院令提起反訴之相對人負擔鑑定費用後鑑定,據以核定系爭設備之訴訟標的價額。四、系爭設備提起反訴時確切之訴訟標的價額,既無法經由專業之鑑定機構鑑定後參酌核定,本院僅能參考較具普遍性、客觀性之方法
予以認定,爰審酌賦稅署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雖無法與針對個案進行專業鑑定之鑑定意見可比,但仍具有一定客觀上之參考價值,並爲司法實務界算定資產折舊價值時所普遍採用,以之算定系爭設備提起反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無不可。而兩造雖係於106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租約(見原審卷25-33頁),且系爭設備中許多器材之製造日期亦在租約簽訂前(見本院卷19頁、357-421頁),但簽訂租約、器材製造日期與實際裝設時間,客觀上當然有一定時間上之差距,不可能一簽約或甫製造即完成安裝,亦無法分別就各器材之製造時間計算其折舊年數,故仍以兩造合意系爭設備時價之107年10月26日(見原審卷263-265頁),作爲計算折舊之起始日,較爲可行,則算至相對人提起反訴之112年10月20日(見原審卷233頁之原法院收狀章)止,系爭設備之使用年數應以5年計算(按: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另相對人提起反訴,其反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抗告人容忍其拆除系爭設備(即如原審卷267-269頁所示設備租賃明細),則相對人實際施作之規格與面積是否有減少,係其反訴有無理由問題,非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所應考量,抗告人上開部分之主張,均有誤會。五、本件反訴聲明第1項之系爭設備標的價額,依兩造合意系爭設備全新市價(見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並依賦稅署所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系爭設備(即「放映及戲劇演出設備」與「歌唱及視聽娛樂設備」)耐用年數為7年,使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結果,系爭設備折舊後價值即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0萬2,785元(計算式詳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另因本件反訴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112年11月29日修正施行前提出,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則反訴聲明第2項請求抗告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第3項請求給付租金1,52萬2,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就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屬附帶請求,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就反訴聲明第1、3項請求返還系爭設備之價值及給付租金本金部分,應合併計算之,是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42萬5,285元(計算式:5,902,785元+1,522,500元=7,425,285元)。
伍、
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7,42萬5,285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劉長宜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