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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抗字第 3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2號
抗  告  人  王雅雯  
相  對  人  亞米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6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又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本不得抗告為免裁判歧異,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當事人對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抗告時,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應一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對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對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有抗告時,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房屋等事件,經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8萬8,400元,並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931元。抗告人不服,於113年8月19日具狀提起抗告,並未表明不服之範圍(見本院卷第6-7頁),可認就上開裁定全部不服,提起抗告,且經本院通知兩造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3-37頁)。是本院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說明。
二、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相對人,並請求抗告人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相對人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6,000元,請求抗告人給付積欠之租金76萬6,000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9頁)。揆諸上開說明,就遷讓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參酌系爭房屋112年度課稅現值622,400元核定,此有112年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另就已發生之租金76萬6,000元部分,其請求權基礎不同,亦非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價額。至相對人請求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6,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8萬8,400元(計算式:62萬2,400元+76萬6,000元=138萬8,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761元,扣除相對人聲請調解時已繳聲請費1,000元及調解不成立後起訴已繳裁判費5,830元(見原審卷第21、45頁),尚不足7,931元。原裁定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未指摘具體理由,泛稱原裁定應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