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375號
抗 告 人 陳堃登
相 對 人 陳秋凉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請求伊拆除
地上物及返還占用土地,於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次
言詞辯論時,尚未具體特定請求拆除之水溝及排水管位置,
嗣於同年5月23日現場
履勘、同年7月26日調解未果後,相對人於同年8月16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
暨準備狀,是於同年8月21日第二次言詞辯論
期日前,
兩造對於本訴聲明及起訴事實仍未特定,伊於同年8月19日提起
反訴,並無延滯本訴訴訟程序。又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即相對人不得禁止或防阻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自然流至之水,流入相對人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並應容忍伊得依反訴狀附圖所示R、S水路排水,與本訴
防禦方法即
民法第779條過水權、第786條管線安設權之
法律關係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原裁定認伊反訴不合法,即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主張之法律關係間,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訴訟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而得相互援用而言。立法目的在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當事人間數項法律紛爭,以符訴訟經濟,並因反訴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具有牽連關係,以一個訴訟程序,合併進行證據調查、事實認定,防止相牽連之訴訟間裁判矛盾(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相對人、
抗告人分別為系爭土地、000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上開2筆土地相鄰
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可參(見原審卷第51至57頁)。相對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起訴請求抗告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3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水溝及編號X、Y、Z排水管(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移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見原審卷第11、167頁)。抗告人於113年8月19日
提起反訴,主張依民法第775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不得禁止或防阻抗告人000地號土地自然流至之水,流入相對人系爭土地,並應容忍抗告人得依反訴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R水路排水(見原審卷第177至181頁),嗣於同年月29日變更上開反訴聲明為相對人應容忍抗告人依如上附圖所示編號R、S水路排水(見原審卷第207至208頁)。 ㈡
經核抗告人之反訴請求,係以其本訴抗辯對系爭土地有民法第779條第1項之過水權,相對人依同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應容忍抗告人施設之系爭地上物排水(見原審卷第107至117頁),且系爭地上物係排放抗告人000地號土地之家庭廢水、灌溉用水及自然流至之水等(見原審卷第110、112頁) ,並聲請函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及傳鄰長作證(見原審卷第216頁)。則本訴及反訴均本於抗告人對相對人系爭土地有無過水權、得否經由系爭土地排水之原因事實,具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密切關係,兩者間攻擊防禦方法具相牽連關係,且訴訟資料均得相互利用,並得行同種即民事通常訴訟程序,有助於當事人間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可防裁判矛盾。再佐以原審於113年4月10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於同年5月23日履勘現場,兩造於同年7月26日調解不成立,相對人於同年8月16日依現場測量結果提出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狀(見原審卷第71、93、103、167頁),抗告人隨即於同年8月21日第二次言詞辯論前之同年月19日提起反訴,衡其情形,應無延滯訴訟之意圖。從而抗告人提起反訴,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無違。原裁定認抗告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且與本訴無牽連關係,非無違誤。 ㈢
至本訴固經原法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於同年11月27日判決,惟按於本訴訴訟繫屬中提起之反訴,發生訴訟拘束,故法院就本訴縱已先為裁判,反訴之訴訟拘束亦不隨之消滅,仍應就反訴為審理裁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72號裁定參照),是反訴不因本訴已經判決而失其存在,附此敘明。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
反訴,應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反訴,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
適當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代理人。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