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387號
抗 告 人 黃春梅
沈育莉
共 同
相 對 人 周永昌
葉春生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人
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葉春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聲請對相對人周永昌(下與葉春生、台北富邦銀行分稱姓名、名稱,合稱相對人)名下坐落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0樓之建物及其基地(下稱
系爭房地),為
強制執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46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系爭房地係抗告人黃春梅
借名登記在周永昌名下,並依雙方協議,請求周永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指定之抗告人沈育莉(下與黃春梅分稱姓名,合稱抗告人)名下,此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57號請求履行協議書等事件之第一審判決(下稱系爭履行協議書事件)所認定,且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經臺中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下稱系爭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受理,為避免系爭履行協議書事件判決確定前,依相對人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損及抗告人之權益,
爰聲明請求於系爭履行協議書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並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明示以不
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
停止執行,係因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如果勝訴確定,
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
停止執行。
三、
經查,葉春生、台北富邦銀行分別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92號民事裁定、臺中地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14號民事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卷第145至161、171至179頁),核閱
無訛。抗告人雖曾就系爭執行事件,對台北富邦銀行、周永昌提起系爭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並追加葉春生為
被告,然業經臺中地院於113年9月2日判決駁回抗告人對台北富邦銀行、周永昌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及於同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葉春生之
追加之訴,且該事件已於113年12月10日確定,有該判決書、裁定書、送達證明、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21至28、196、199至205頁)
可參,抗告人再以其已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此外,抗告人以系爭房地係黃春梅借名登記在周永昌名下為由,依雙方協議,提起系爭履行協議書事件,請求周永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指定之沈育莉部分,業經系爭履行協議書事件第一審判決抗告人此部分勝訴在案,固有該判決書(本院卷第41至55頁)
可佐,
惟該訴訟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據以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訴訟、聲請、請求或抗告事件,抗告人聲明請求於系爭履行協議書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不符。至於抗告人另稱請求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將系爭執行程序撤銷或更正云云(本院卷第6、7頁),惟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3條關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聲明異議及其抗告程序之規定,係對於違法執行之救濟,非法定停止執行之事由,抗告人如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情事,應由抗告人另向執行法院為聲請或聲明異議,附此敘明。四、
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