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396號
抗 告 人 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華利鋼鐵有限公司、社團法人臺中市仁化工業區廠商協進會間給付貨款
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
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執行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5908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
債務人。執行法院依
債權人即相對人之
聲請,於
民國113年6月20日就系爭執行事件為准許延緩執行3個月之
執行命令(
期間自113年6月20日起至113年9月19日止,下稱
系爭執行命令)。
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
債權人並無聲請延緩執行之權利;伊與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亦未達成延緩執行之
合意;且系爭執行事件延緩執行程序,將延長伊所有財產遭
查封之期間,侵害伊對查封財產之使用、管理及
收益權,更會增加伊所負之利息債務。伊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後,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16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5908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下稱
原處分),伊對原處分聲明異議,亦經原裁定駁回。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原處分及系爭執行命令。
二、按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前項延緩執行之期限不得逾三個月,債權人聲請續行執行而再同意延緩執行者,以一次為限,每次延緩期間屆滿後,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而不於十日內聲請續行執行者,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抗告,
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故抗告倘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執行法院前以113年2月20日中院平111司執洋字第115908號執行命令就系爭執行事件准延緩執行3個月,期間自113年2月20日起至113年5月19日止(下稱第一次延緩執行);第一次延緩執行期間屆滿後,債權人即相對人於113年6月4日聲請續行執行,
復於113年6月5日聲請延緩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就系爭執行事件再次准延緩執行3個月,期間自113年6月20日起至113年9月19日止(下稱第二次延緩執行);第二次延緩執行期間屆滿後,相對人分別於113年9月25日、113年9月27日聲請續行執行;
嗣執行法院通知相對人社團法人臺中市仁化工業區廠商協進會其部分之執行事件撤回終結,執行法院再於113年12月5日就執行標的進行特別變價程序後之減價
拍賣,但拍賣不成立,且無債權人表示願承受此唯一執行標的,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系爭執行事件
等情,有執行法院113年2月20日中院平111司執洋字第115908號執行命令、113年5月23日通知、113年6月4日聲請續行執行狀、113年6月5日聲請延緩執行狀、113年6月18日陳述意見
暨呈報狀、系爭執行命令、113年8月12日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狀、原處分、執行法院113年9月20日通知、113年9月25日及113年9月27日聲請續行執行狀、執行法院113年10月28日函、113年11月5日公告、113年12月5日拍賣
不動產筆錄(第四次拍賣)、113年12月5日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9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系爭執行命令之延緩執行期間既已屆滿,且系爭執行事件於繼續執行程序後,業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則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