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404號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麗崴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全事聲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
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應使
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查相對人聲請
假扣押抗告人財產,經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67號裁定准予
假扣押及供
擔保免為
假扣押之
諭知(下稱原處分),抗告人聲明
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提起抗告,相對人亦於同年11月27日具狀陳述意見,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及陳述意見意旨
略以:
兩造於112年4月27日、5月5日先後簽訂合作協議書、第一次增補協議,約定共同開發澎湖縣湖西鄉土地之太陽能案場(下稱
系爭開發案),由伊支付抗告人預付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下稱系爭預付款),抗告人則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附表一支票)交付予伊。
嗣抗告人於同年6月9日與伊之母公司麗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華鎂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升公司)另行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改由雙方合作進行系爭開發案,麗升公司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下稱附表二支票)給抗告人,伊則以提示附表一支票付款方式取回系爭預付款。
詎抗告人向銀行撤銷付款委託,致伊無法取回系爭預付款。附表一支票既遭
退票,足見抗告人
資力不足,難以期待將來足額清償,且抗告人先表明願簽署協議書並返還2,000萬元予伊,待取得附表二支票後卻拒絕簽署協議書並撤銷付款委託,顯見其自始不願還款,實難期待將來有清償之可能,日後
顯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伊願供擔保以待釋明之不足,請求准許伊對抗告人之財產於2,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原法院裁准相對人以667萬元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擔保後,得對抗告人在2,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諭知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同額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
自承其就系爭投資案之相關權利義務改由麗升公司承擔,相對人即
非契約
當事人,自無從終止契約並對伊聲請假扣押。系爭
擔保金業已轉為麗升公司之簽約金,麗升公司交付附表二支票亦非交換系爭預付款之用,伊對相對人並無義務可言。且相對人亦未釋明有何假扣押原因,
原裁定未察,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
爰提起
本件抗告,聲明廢棄
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四、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
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
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始能確定之,初非假扣押程序所能審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7、1049號裁定同此意旨)。又債權人就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此所謂釋明,
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再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等為限。倘債務人否認債權,且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仍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15號裁定同此意旨)。 ㈠相對人業已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2,000萬元債權存在,
業據提出其與抗告人間合作協議書、第一次增補協議、附表一、二支票影本、系爭契約(含契約變更協議書)、協議書、簽收單為證(見原處分卷),故從形式上審查,
堪認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至其主張是否有理由,則屬實體事項,根據
上開說明,非本件
假扣押程序所應審究。
㈡相對人業已釋明假扣押原因: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向銀行撤銷付款委託,任令附表一支票跳票,且本件抗告人持原裁定
假執行,
查封所得未足以滿足系爭債權
等情,業據其提出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又相對人持原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400號受理在案,惟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僅扣押抗告人對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7萬0,909元、玉山銀行存款1,670萬0,282元(其中5萬元已設定
質權)、3,442元、外幣存款(折合新臺幣16,960元)、全國農業金庫存款9,697元、現金3,645元、對
第三人債權2萬6,880元,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抗告人既無意清償,且相對人扣押之金額不足以清償系爭債務,
堪認相對人已釋明
假扣押原因。
六、
綜上所述,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2,000萬元之
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已有相當釋明,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
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處分准許其聲請,並酌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
自無不合。
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