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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抗字第 4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4號
抗  告  人  張俊雄即永盛消防設備器材行


相  對  人  美捷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庭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8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對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8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時,委任〇〇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雖告知抗告人要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抗告人誤以為原法院會另行通知,在此期間原法院未以任何形式通知抗告人及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因而誤會抗告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抗告人及訴訟代理人皆無意圖拖延訴訟,假藉提起上訴卻不自動繳納,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即明。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範意旨在於上訴人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訴訟代理人對於訴訟利益、訴訟程序之進行並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應均熟稔,其明知應繳納上訴裁判費用而不為繳納,倘仍令補正,未免保護過周,反而延滯訴訟,是於上訴人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第一審法院得不行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逕行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聲明狀記載〇〇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附有民事委任狀等情,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委任狀可證(見原審卷第281、283頁)。故抗告人提起上訴時已委任〇〇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由〇〇〇律師為抗告人具狀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又〇〇〇律師於上訴聲明狀載明訴訟標的爲新臺幣56萬元,自已知悉訴訟標的金額,無待法院核定即得據以計算第二審裁判費;而一審判決教示欄亦載明「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惟抗告人仍未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參以抗告人於113年9月20日提起上訴,迄原法院同年10月7日裁定駁回上訴為止,有充分期間得以自動繳納而未繳納,原法院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駁回上訴,於法無違,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