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429號
抗 告 人 張啟明
高瓊秀
張貿貴
張啟煜
張伯韜
共 同
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上列
當事人間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再審之訴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再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抗告人以
相對人為
被告而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56號,下稱前案},經苗栗地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作成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已放棄對系爭判決之
上訴權利,
惟因系爭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2項之再審事由,抗告人在
不變期間30日內對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裁定認系爭判決尚未確定而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與法不合等語,故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
按再審之訴係就已確定之終局判決所為聲明不服之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本文自明。故就尚未確定之判決,當事人應循上訴程序以謀救濟,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又對尚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自屬不合,此項不合法之訴,不能因起訴後之原判決業已確定而使之變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
參照)。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判決於
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440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上訴權因上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即無
捨棄上訴權之可言。捨棄上訴權者,係當事人向為判決之法院表示拋棄上訴權之訴訟行為;捨棄上訴權,足生喪失上訴權之效力。捨棄上訴權,須當事人向為判決之第一審法院以意思表示為之。當事人於第一審判決宣示、公告或送達後,得捨棄上訴權。當事人於
宣示判決時,以言詞捨棄上訴權者,應記載於
言詞辯論筆錄;如
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439條定有明文。
㈠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而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苗栗地院於113年7月10日作成系爭判決,系爭判決於113年7月17日送達抗告人(送達證書影印附於本院卷29頁)。抗告人對系爭判決不服,於113年8月6日向苗栗地院提出「民事
聲請再審狀」,經原法院於113年8月8日以電話詢問其提出
上開書狀之真意是要提起再審,還是對尚未確定之判決上訴等語,經抗告人回稱「確定是要提起再審,不是上訴」等語(原審卷第37頁),足認抗告人已表明其於113年8月6日書狀係對系爭尚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系爭判決係於113年7月17日送達予該案住於新北市之
訴訟代理人王順慧,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2項規定而訂定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該標準第2條規定,系爭判決之上訴期間20日後再加計在途期間4日,於113年8月11日屆滿,又該期間之末日為星
期日,故系爭判決應於113年8月12日始告確定。抗告人於系爭判決尚未確定時,即於113年8月6日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合法。
㈡
抗告人雖在本院主張其已對系爭判決捨棄上訴權,自得依法聲請再審云云。查抗告人並未在系爭判決於113年7月10日宣判期日到場(113年7月10日報到單影印附於本院卷第27頁),自無以言詞向前案法院為捨棄上訴權之情事;且抗告人在系爭判決送達後,亦未向前案法院具狀捨棄上訴權之表示,此有本院調取前案卷宗可憑。足認抗告人在系爭判決宣示、公告或送達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前,均無捨棄上訴權之情事。抗告人迄至113年8月12日未提起上訴,已喪失上訴權,其後即無捨棄上訴權可言,則抗告人在113年10月24日提出之「民事抗告狀」中表示捨棄系爭判決之上訴權部分,即不生捨棄上訴權之效力。抗告人所提出不合法之再審之訴,並不因系爭判決其後已確定而使之變為合法。 ㈢從而,
上訴人在
113年8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時,因上訴期間尚未屆滿,系爭判決尚未確定,抗告人對於尚未確定之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其所提出之再審之訴,與法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