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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抗字第 4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9號
抗  告  人  張啟明  
            高瓊秀  
            張貿貴  
            張啟煜  
            張伯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抗告裁判新臺幣1,500元,逾期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準此,自114年1月1日起,抗告、再抗告裁判費已提高為1,500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於114年1月8日對本院113年12月18日113年度抗字第42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代理人,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本院於114年3月14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裁判費1,500元,未據繳納,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佐。茲依上開規定,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