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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抗字第 4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0號
抗  告  人  葉敏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配偶雖有領取原住民國民年金,然抗告人每月需負擔房屋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1300元、國民年金及瓦斯費各1000元、電話費674元、機車保險258元,強制執行所保留之最低生活費用金額不足以維持生活,應再酌予提高。又因抗告人配偶罹患乳房惡性腫瘤,於今年10月底開刀治療,而向親友借款6萬元用以支付醫療費,每月需還款5000元,且每週有5天須搭計程車至醫院復健,每次需來回車資360元及就醫陪護員費用1000元,抗癌藥物需使用10年,因遭逢變故,請准免於執行或暫緩2年執行,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3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生活所必需,應保障其具有用於維持基本生活之自由處分權限(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款參照),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至於債務人主張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係屬「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5253號債權憑證(債權金額30萬5463元,含29萬9432元本息及執行費等)
  聲請就抗告人於第三人○○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每月應領薪資之3分之1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141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13年5月30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對○○公司每月應領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全額之3分之1,經抗告人異議表示應酌留其與配偶之必要生活費,經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17日核發扣押命令,變更須預留必要生活費用3萬7244元予抗告人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
 ㈡抗告人雖主張尚應保留其配偶之醫療費、房租、電話費、瓦斯費、機車保險等費用。然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參照),此最低生活費審酌內容已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險、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參照內政部90年4月3日台(90)內中社字第9076806號函),抗告人前開所提生活開銷,並未脫離前開所訂定最低生活費之範疇,且各項金額並未超過社會一般水平支出,難謂有額外再予提高之必要。而抗告人配偶於今年10月底罹癌所需之醫療費用,有全民健康保險費支付,抗告人及其配偶為達到理想之治療處遇雖需自付費用(如聘用照護員、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使用自費藥物等),但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藉由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以滿足其債權,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係為兼顧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最低生活之維持,非為使債務人有寬裕之生活,故抗告人也僅能有限地在急迫、有效、樽節成本之治療方案中做出選擇,以維持其配偶生存之基本人性尊嚴。況抗告人所提診斷證明與手術醫療費收據,不足以釋明其配偶嗣後有常態性支出必要醫療費用之需要,抗告人據此理由請求提高維持其與配偶生活所必需金額,要難憑採。本院審酌抗告人收支概況、上開需求等生活狀況,及抗告人配偶每月仍領取國民年金原住民給付4049元等情狀,認抗告人維持其與配偶最低生活費用為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萬5518元之1.2倍共3萬7244元(計算式:15518×1.2×2)為當,抗告人主張提高保留生活費用金額及請求免除執行,均無理由。
 ㈢按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暫緩執行與否執行法院之職權(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4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應由執行法院就具體個案判斷,非本院於本件所能審酌,是抗告人於執行法院為原裁定後,以遭逢其配偶罹患惡性腫瘤之變故,向本院求為暫緩執行2年,非有據。至於抗告人另稱其希望相對人協商分期清償,但相對人要求還100萬元,其有意願再協商等情,自得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管轄法院提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期能以公平合理之更生或清算方案,使抗告人走出積欠債務之困境及陰霾,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已提出合法之執行名義,且執行法院已酌留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金額作為抗告人及其配偶之生活必要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超過部分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是執行法院所為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並予以維持,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