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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抗字第 4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9號
抗  告  人  楊吳奈美
訴訟代理人  林幸頎律師
相  對  人  黃郁喬  

            楊姍錡  
            楊華誌  
關  係  人  楊長杰  
            楊淑朱  
            楊淑惠  
            楊寶宸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查抗告人楊吳奈美提起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2號訴訟(下稱本訴),主張:被繼承人即其配偶楊得根於民國88年間陸續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鍾振義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楊得根於107年2月24日死亡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當然終止。鍾振義另於楊得根死亡後至108年間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於楊吳奈美請求時立即返還系爭不動產。鍾振義於112年7月9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鍾麗君繼承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鍾麗君返還系爭不動產予楊吳奈美(見原審卷第201頁);相對人黃郁喬、楊珊錡、楊華誌(下稱黃郁喬等3人)則於本訴中提起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58號之主參加訴訟(下稱主參加訴訟),主張:系爭不動產屬於楊得根之遺產,而為黃郁喬等3人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系爭切結書第2、3條約定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類推用第541條規定,訴請鍾麗君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楊得根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黃郁喬等3人無法邀集其他繼承人即楊長杰、楊淑朱、楊淑惠(下稱楊長杰等3人)同為原告,為此聲請原審裁定命楊長杰等3人追加為主參加訴訟之原告。原審裁定楊長杰等3人應追加為主參加訴訟原告,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楊得根之配偶為楊吳奈美,子女為楊連發、楊長杰等3人;楊連發業於112年8月21日死亡,故其應繼分應由其配偶即黃郁喬與子女即楊珊錡、楊華誌、楊寶宸再轉繼承本件主參加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楊得根之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且本院113年度抗更一字第310號、113年度抗更一字第399號裁定及111年度上字第500號判決皆已審認楊寶宸乃楊連發之合法繼承人。原裁定竟以楊連發生前於111年8月26日以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宣告楊寶宸喪失繼承權,經楊寶宸於原法院另行提起確認遺囑無效訴訟(原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0號,下稱另案)為由,僅裁定命楊長杰等3人追加為主參加訴訟原告,而未併命楊寶宸追加為原告,於法即有未合。為此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一)黃郁喬為楊連發之配偶,楊姍錡、楊寶宸、楊華誌為楊連發之子女;楊吳奈美為楊得根之配偶,楊連發及楊長杰等3人為楊得根之子女,有楊得根之繼承系統表及楊吳奈美、楊連發、楊長杰等3人、黃郁喬等3人、楊寶宸之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第87、141至157頁)。
(二)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屬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黃郁喬等3人所提主參加訴訟係本於繼承自楊得根對鍾振義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鍾麗君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楊得根之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本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惟其中楊吳奈美即為本件主參加訴訟之被告,故楊吳奈美有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而應由其以外之所有繼承人為主參加訴訟之原告。
(三)次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上述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構成喪失繼承權之要件有二:其一,為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其二,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又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茍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民法繼承篇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系爭遺囑第二條雖記載:楊寶宸有公開誣指楊連發外遇、家庭暴力等行為,對楊連發有重大侮辱之情事,楊連發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表示其不得繼承楊連發之遺產云云,並舉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0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該案上訴人為楊連發,被上訴人為德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110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中楊寶宸之證詞(見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22號【下稱11122號】卷三第261至274頁)為證。惟查,楊寶宸於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準備程序係以證人身分證稱:「(楊連發訴訟代理人劉坤典律師問:109年4月7日是否有去裕國公司?)我有去,但我去的時候我父親楊連發是跟我討論工作的事情,討論完後,他突然拿出一張文件叫我簽名…當初我在裕國公司做得好好的,他突然不要我去上班,一直叫我留職停薪,他不資遣我還說我感覺良好,罵我廢物垃圾,身為小孩被父親這樣罵(開始流淚),我父親希望我能夠支持他,他才突然拜託我,突然對我很好,他從以前就沒有在關心我,那天他拿出這文件給我,上面的字都是他寫的,我怎麼可能答應他…」等語(見1122號卷三第263頁),核係履行證人作證義務,並針對楊連發訴訟代理人劉坤典律師所詢詳盡回答,尚難認有對楊連發構成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其既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楊連發均不得剝奪其繼承人之地位,楊寶宸自不因系爭遺囑前開記載而喪失繼承權。此外,本院復無其他事證足供審認楊寶宸有何該當喪失繼承權之情事,依法即無從剝奪其繼承人之地位,即應認楊寶宸仍為楊連發之繼承人,本院113年度抗更一字第310號、113年度抗更一字第399號裁定及111年度上字第500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9至37、57至61頁)亦均同此認定。
四、楊寶宸既為楊連發之繼承人,即與黃郁喬等3人同為楊得根遺產之再轉繼承人,原審僅裁定命楊長杰等3人追加為主參加訴訟原告,而未併命楊寶宸追加為原告,於法即有未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標的(均坐落臺中市)
應有部分比例
面積(㎡)
1
○○○○○○
0○號建物
3/18
137.46
2
00○號土地
81/10000
877.11
3
南區下○○○段
0000○號建物
1/1
167.12
4
000○號土地
30/20000
9,354
5
豐原區○○○
000-0地號土地
73/1000
840.51
6
000-0地號土地
1/18
593.91
7
000-0地號土地
1/18
546
8
000-0地號土地
1/18
214.57
9
豐原區○○○
000地號土地
420/1410
24.43
10
627地號土地
420/1410
9.05
11
000地號土地
420/1410
4.06
12
000地號土地
420/1410
38.1
13
000地號土地
1/1
3.74
14
000地號土地
1/1
20.42
15
000地號土地
2/3
4.7
16
000地號土地
2/3
1.88
17
000○號土地
2/3
21.77
18
000-0地號土地
2/6
31.06
19
○○○○○○
0000建號建物
30/62
453.12
20
0000地號土地
294/10000
1,79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