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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抗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租賃所得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代  理  人  季佩芃律師
相  對  人  心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怡庭
相  對  人  呂文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所得債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5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6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呂文漢之債權人,伊前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3年度促字第30335號確定支付命令債權讓與證明書所換發之桃園地院民國99年3月3日桃院永97司執漢字第90479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聲請就呂文漢名下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其內動產、苗栗縣後龍鎮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款、對相對人心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心海公司)之租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及薪資債權,在新臺幣(下同)952,175元本息及違約金範圍內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260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1年12月26日核發苗院雅111司執良字第32603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呂文漢對心海公司收取系爭債權,心海公司亦不得對呂文漢為清償。心海公司於112年8月30日聲明異議,否認呂文漢對其有系爭債權存在,其聲明不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呂文漢對心海公司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心海公司時,有110、111年之租賃所得債權共6萬元存在(下稱系爭訴訟)。伊因系爭訴訟勝訴所得之客觀利益應為系爭債權金額6萬元,原法院以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52,175元,並命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顯有違誤。
二、相對人則以:
 ㈠心海公司:呂文漢與伊之法定代理人謝怡庭是夫妻。因伊以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登記為公司所在地,而依會計師之建議簽立一份租賃契約,但伊並未給付租金給呂文漢。
 ㈡呂文漢:伊有欠銀行錢,銀行再將其對伊之債權轉讓給抗告人。因伊與心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謝怡庭是夫妻,心海公司即以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登記為公司所在地。
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以呂文漢之上開財產(含系爭債權)為執行標的(下合稱系爭執行標的),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在債權額952,175元本息及違約金範圍內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對心海公司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後,心海公司於112年8月30日執行程序口頭聲明異議,否認呂文漢對其有系爭債權存在,抗告人認相對人之異議不實,於112年9月15日向原法院為系爭訴訟之起訴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呂文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執行法院112年8月31日苗院漢111司執良字第32603號通知、桃園地院99年3月3日桃院永97司執漢字第90479號債權憑證、111年9月23日債權讓與證明書、111年10月28日寄發之○○郵局存證號碼000號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呂文翰之戶籍謄本、心海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爭執行命令暨其送達證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12年8月30日執行筆錄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1至39頁,本院卷第17頁、第47至63頁、第67至71頁、第79頁、第135至143頁、第163至165頁、第171至17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抗告人於本院陳明: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系爭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修正為「確認呂文漢對心海公司,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心海公司時,有6萬元之租賃所得債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依前揭說明,應以起訴時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抗告人提起系爭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核定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訴訟於112年9月15日起訴時,系爭執行標的價額約為394,278元(計算式:系爭建物110年課稅現值41,850元+110年租賃所得3萬元+110年薪資所得288,000元+郵局帳戶存款34,428元=394,278元。系爭建物內之動產價值不明,且苗栗縣後龍鎮農會帳戶存款扣除手續費後不足1,000元,未予扣押,均不計入其價值),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苗栗縣後龍鎮農會之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執行法院112年8月9日苗院雅111司執良字第2809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第147至149頁),並未低於系爭債權本金6萬元。準此,本件應以抗告人就系爭訴訟如獲勝訴判決,而得依強制執行結果獲清償6萬元之利益,即系爭債權本金6萬元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萬元。
五、從而,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萬元。原法院以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債權額核算為952,175元,尚有未合,抗告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112年11月29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並應由原法院另為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