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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蔡文鈺   
            蔡慧錡  
            蔡慧玲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尤漢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係由執行法院通知抗告人、相對人,及其他優先承買權人於民國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進行優先承買權之抽籤程序。司法事務官未經上開優先承買權人特別授權而擅自逕行抽籤,且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違反公平正義原則,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裁定等語。 
二、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法未規定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之抽籤方式,自得由執行法院依公平、公開、合理之方式進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執法院於112年8月31日以投院揚109司執孝字第00000號函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因有二人以上共有人表示願優先承買,通知抗告人、相對人,及其他優先承買權人洪○○、王○○、蔡○○、吳○○、呂○○(下稱洪○○等9人),定於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進行優先承買權之抽籤程序。又執行法院於上述時間,在投標室公開進行優先承買抽籤程序時,已先行編列參加競買人名單編號,且依該日執行筆錄記載,洪○○等9人均到場,並由司法事務官告知洪○○等9人抽籤編號如參加競買人名單所示編號1至9,將編號1至9之乒乓球,經到場人員公開並檢視無疑後,逐一投入籤箱,且當場告知由司法事務官抽籤,抽中號碼對應之人即為買受人,嗣經司法事務官當場抽出編號9之乒乓球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是執行法院上開所為之抽籤方式,符合公平、公開、合理之原則。
 ㈡抗告人雖主司法事務官未經優先承買樣人特別授權而擅自逕行抽籤,且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違反公平正義原則云云;惟關於二人以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抽籤方式,法無明文,依上開說明,執行法院固應遵循公平、公開、合理之方式而進行,抗告人主張須由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當事人或其代理人自行抽籤,即屬無據。再者,本件行使優先承買權人高達9人,應由何人抽籤及抽籤順序為何,於聲明優先承買之洪○○等9人間易生爭議,故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本於公開、合理之方式執行上開抽籤程序,既可避免洪○○等9人此間意見相左發生不必要之爭議,亦有利於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且以抽籤決定優先承買權人之方法,對參與優先承買之洪○○等9人而言,彼此機會相等,由司法事務官抽籤,並未有偏袒特定人之不公平情事,尚難認由司法事務官抽籤之方式,有何違反公平正義之處。從而,原裁定、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