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姚姝聿(原名姚鈺芳)
曾浩均
莊士瑤
楊欣瑋
應文瑋
蔡亞運
鄭雀汝
蘇悅華
共 同
被
上訴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WORLD FITNESS A
SIA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John Edward Caraccio)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課程費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給付如附表一欄所示金額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嗣提起
本件上訴,將請求金額合併加計總額,
上訴聲明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86萬506元(見本院卷第9頁),經本院闡明後,更正上訴人楊欣瑋部分之請求金額,並就各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個別聲明如附表一欄所示(見本院卷第92-93頁)。
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所為更正法律上陳述,
無涉訴之變更。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於附表一欄所示之日期與被上訴人簽訂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教練課程合約),購買個人教練課程,購買堂數、使用堂數及購買價金詳如附表一
所載。
詎被上訴人自民國110年11月起拒絕提供毛巾服務,公告於指定期限內可以提出會員終止,因系爭教練課程合約需具有效會籍方得使用,故終止範圍自應包含系爭教練課程合約。又依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現改制為教育部體育署)於101年6月6日公布「健身中心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示範條款)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規定,契約不得約定最低使用期限,故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項規定,系爭教練課程合約約定應於有效期限內使用即應無效。縱認前開約定有效,因被上訴人口頭承諾系爭教練課程合約無使用期限,且除上訴人應文瑋申請教練課程展延使用
期間外,其餘上訴人屆期仍可使用課程,可認
兩造合意排除系爭教練課程合約之有效期限約定,再依系爭示範條款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規定,伊等得隨時終止系爭課程合約。伊等因如附表二欄所示不
可歸責事由,各於附表一欄所示日期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即應返還剩餘課程費用,且不得扣手續費及
違約金。
爰依系爭示範條款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及
民法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等各如附表一欄所示金額,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營運包含販賣會籍及個人教練課程,依個別會員需求,與其簽訂會員合約書(下稱會員合約),每月繳納會費可至場館內使用器材及團體課程,或簽訂系爭教練課程合約,在具有效會籍及有效期間內預約完成個人教練課程,兩份契約並無聯立關係。不提供毛巾服務公告載明可無條件終止會員合約,並不包含系爭課程合約。系爭示範條款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規定最低使用期限,係在要求業者明訂契約起訖時間,系爭教練課程合約約定有效期限並無違反系爭示範條款或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依系爭教練課程合約第2條、第13條約定個人教練課程應於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及終止,及依系爭示範條款第7條第1項規定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終止,
惟系爭教練課程合約均逾有效期間,且伊不提供毛巾服務係於有效期間屆滿後,是上訴人逾有效使用期限後始向伊為終止系爭課程合約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效力,超過期限亦不得退款。每位會員有3名指導教練,依系爭教練課程合約第9條約定,伊有權安排其他教練為會員完成課程,且伊無逕行更換上訴人之個人教練,亦無系爭教練課程合約第13條可歸責於伊之終止事由存在,並否認兩造有合意排除系爭教練課程合約有效期限約款之
適用,伊未授權其轄下教練向上訴人保證系爭教練課程合約無使用期限問題、得以隨時終止,伊容許上訴人於有效期限後繼續使用課程,僅屬優惠性措施,上訴人所為終止不合法,請求返還剩餘課程費用並無理由。倘上訴人終止合法,因有效期限屆滿,故不得適用系爭教練課程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並應依系爭教練課程合約第13條約定需賠償20%違約金,自退費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
抗辯。
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欄所示金額,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駁回原審共同原告張伊鎔、張凱菁、柯致宇、吳盈瑩之請求部分,均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81、117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之系爭教練課程合約,如原審卷一第95-170頁所載。
二、上訴人系爭教練課程合約之場館、購買堂數、已使用堂數、未使用堂數、有效期限、終止日期及教練姓名,如原審卷一第543-545頁(即附表一)所載。
三、上訴人(除蔡亞運外)系爭教練課程合約之購買價金及剩餘殘值,如原審卷一第543-545頁(即附表一)所載。
四、上訴人系爭教練課程合約之終止時間均在其合約書所載之有效期限外。
一、系爭教練課合約約定課程有效期限為有效:
按中央
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而查,系爭示範條款應記載事項第3條規定:契約中應載明契約起訖時間(期間不得逾十年)及消費者會員種類及其權利義務;第7條第1項規定:消費者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見原審卷一第83-84頁),則兩造於系爭教練課程合約約定契約起訖期間即課程有效期限(見原審卷一第95-170頁),自
難認有違反
前揭系爭示範條款約定。至系爭示範條款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雖規定:「契約除載明起訖時間外,業者不得與消費者約定『最低使用期限』或類此字樣」(見原審卷一第87頁),然該第12條規定之「最低使用期限」,立法意旨係在要求業者明訂契約起訖時間,且不得因此拒絕消費者提前終止合約,並非要求契約不得約定起訖之有效期限,此有教育部體育署函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2頁);且自系爭示範條款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規定「消費者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前段規定「契約除載明起訖時間外」之文義觀之,亦可知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確可約定起期及終期。依此,
足徵系爭教練課合約之課程有效期限約定,非屬系爭示範條款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約定之最低使用期限情形,自未違反系爭示範條款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規定。故而,系爭教練課合約約定課程有效期限應為有效,
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教練課程合約有效期限約定違反系爭示範條款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最低使用期限」約定而屬無效
云云,自非可採。
二、系爭教練課合約已約定課程有效期限,並非無使用期限:
㈠查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簽約日期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教練課程合約,而系爭教練課合約均有「課程有效期限」之記載
等情,此有系爭教練課合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5-170頁)。依系爭教練課合約之個人訓練課程約定事項第2、3條約定:「您同意自購買教練課程後,所有課程必須在具有效會籍下並於以上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教練課程展延:教練課程得於有效期間到期前後30日內申請展延使用,展延使用之課程不得請求退費」;佐以上訴人應文瑋先後兩度申請展延使用教練課程,亦有教練課程展延使用期間同意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07-209頁)。足見系爭教練課程均有約定課程之使用期間,並非無使用期限,且須在約定之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申請展延亦須於有效期間到期前後30日內申請,不得請求退費。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口頭合意排除系爭教練課程合約有效期限之記載為無使用期限云云,惟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查:
1.上訴人雖援引姚姝聿(原名:姚鈺芳)、曾浩均、莊士瑤、楊欣瑋、蔡亞運、鄭雀汝、蘇悅華之約課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71-389頁),以其等於系爭教練課程合約約定有限期限屆至後仍可繼續使用教練課程為由,據以主張系爭教練課程合約無使用期限云云。但系爭教練課程合約已明確就契約有效期間有所約定,業如前述,雖姚姝聿等人於系爭教練課程合約有效期限屆滿後仍有繼續約課使用情形,然審諸上訴人於主張終止系爭教練課程合約時,仍均具被上訴人會員資格,兩造亦不爭執只要會籍有效,教練課程均可繼續使用乙情(見本院卷第94-95頁),而企業對會員採取放寬性之優惠措施,此為社會上所常見,則被上訴人抗辯此為對會員提供之優惠性措施等語,
尚非不可採信,自不能徒以有效期限屆至後仍繼續約課使用之情形,即遽爾推論系爭教練課程合約已無使用期限。且上訴人姚姝聿、曾浩均、楊欣瑋、應文瑋、蔡亞運、鄭雀汝、蘇悅華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明兩造已口頭合意排除系爭教練課程合約有效期限之記載為無使用期限,則其等主張系爭教練課程合約無使用期限云云,自無足採。
2.上訴人莊士瑤主張其於購買教練課程時經其教練蔡兆鈞告知課程無使用期限等語,固據提出與蔡兆鈞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93至507頁)。依該錄音譯文雖可見莊士瑤詢問只要伊會籍還在,就可以一直使用教練課程等語,而蔡兆鈞則回覆其給莊士瑤的保障就是教練課程可以無限期使用,但莊士瑤的會籍不能解除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1頁),然審諸證人蔡兆鈞於原審證稱:教練課程合約會在合約記載課程有效期限,會員若無法於期限內上完教練課,只須到櫃台系統親自簽名就可以繼續上課。簽立教練契約時,伊有和莊士瑤談論過教練課程有效期限的部分,伊有拿合約跟他明確說明,會籍存在的情況下,教練課程可以展延,因只要會籍存在,課程就可以繼續使用,這是被上訴人公司要我們這樣對外宣稱。伊在
上開錄音譯文中應該是有跟莊士瑤說沒有使用期限,就伊理解,是系爭教練課程合約只要在會籍存在的情況下,不用經過延期就可以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至34、38頁);另證人趙守義亦於原審證述:伊當時是民權西路教練,伊與莊士瑤本來不認識,其他教練規劃課程,莊士瑤無意願購買,伊過去跟莊士瑤講解,莊士瑤才願意購買,伊當時僅是協助其他教練與莊士瑤成交系爭教練課程合約,伊一定會和莊士瑤談有效期限的部分,公司有教育伊等如何跟會員說明合約,例如有效期限、
聲請展延、退費,所以伊等簽約時會清楚的跟會員說合約上的事項,會員才會付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44頁)。足見莊士瑤於簽立系爭教練課合約時,業經教練蔡兆鈞、趙守義明確告知其合約有效期限部分,依此,
堪認莊士瑤
已知悉且同意系爭教練課合約所約定之內容。至於被上訴人雖有告知教練只要會員之會籍存在即可繼續使用過期之教練課程,然所謂「繼續使用」應僅指會員之會籍存在仍可使用過期之教練課程,
乃屬被上訴人給予會員之優惠性措施,
而非謂教練課程即無使用期限,得任由會員就已過期未使用之教練課程要求返還費用。再
參諸證人蔡兆鈞亦於原審證稱:教練沒有權限延長會員之課程有效期限,如可延長的話,應該也是透過系統延長;教練無權在教練課程合約外再給予會員優惠或承諾,都是依公司合約所載;教練無權限辦理有效期限後未使用課程之退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38頁),益證被上訴人並未授權其教練與莊士瑤就系爭教練課合約變更為無使用期限。
是莊士瑤前開主張,仍無足取。 ㈢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不
足證明兩造已口頭合意排除系爭教練課程合約有效期限之記載為無使用期限,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而系爭教練課合約既均已約定課程有效期限,自
非無使用期限,應堪認定。 三、上訴人均係於系爭教練課程合約有效期限屆至始為終止,其等依系爭示範條款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如附表一欄所示剩餘課程費用,均無理由:
㈠系爭教練課合約之個人訓練課程約定事項第13條前段約定:「終止政策:您得於本合約書課程有效期間內隨時終止本合約,並按剩餘教練課程之費用扣除20%手續費辦理退費」;而系爭示範條款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則分別規定:「消費者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消費者依前項約定終止契約時,業者應就消費者已繳全部費用依下列方式之一退還其餘額:...㈢個人教練課程:因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事由(例如:業者解聘或教練辭職)而終止契約者,依簽約時單堂課程費用乘以實際使用堂數。無法認定簽約時單堂課程費用者,以總費用除以總堂數計算」。
㈡查上訴人雖分別於如附表一欄所示終止日期終止系爭教練課合約,惟系爭教練課程均有約定課程之使用期間,並非無使用期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訴人終止時間既均係在其等所各自簽立之系爭教練課程合約有效期限屆至後(見不爭執事項四,即附表一欄所示),自與系爭教練課程合約之個人訓練課程約定事項第13條前段約定不符,亦有悖於系爭示範條款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款關於得隨時終止個人教練課程契約請求返還剩餘課程費用之規定。至被上訴人雖於110年11月間公告不再提供毛巾服務,會員可於公告日起30日內即11月2日至12月1日期間提出會籍異動或會員終止,有該服務調整公告
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3頁),然此明顯係指會籍(會員)合約之終止而言,要不及於
斯時均已屆有效期限之系爭教練課程合約。是上訴人據此主張其等仍得終止系爭教練課程合約,而依系爭示範條款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欄所示剩餘課程費用,
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係依系爭教練課合約收受上訴人所繳納之課程費用,系爭教練課程合約復均已因屆有效期限而無法再為終止或請求退費,則被上訴人繼續保有剩餘費用自具有法律上原因,而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欄所示剩餘課程費用,
亦屬無據。
陸、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示範條款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人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柒、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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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Michael賴韋睿 Frank賴彥良 Jace楊竣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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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Ice陳柏安 Toby何宥騰 Esther黃雅婷 Alvin蘇達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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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Ecco周孟臻 Gary趙守義 Wade黃柏勳 Vincent蔡兆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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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Rock高信文 Vanessa李宜靜 Jessica熊梅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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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36,992元 (已退29,594元,應退7,398元) | | | | | |
| | | | | 57,664元 (已退46,132元,應退11,532元) | | | | | |
| | | | | 1,068元 (已付費40,920元,已使用39,852元,餘1,068元未使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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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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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⑴會員得依據原證1之公告無條件向被上訴人終止會籍合約,但不包含個人教練課程合約。 ⑵否認原證7、8之證明力,及曾向姚姝聿表示會籍存在就能繼續上、無須理會課程有效期限等語。 ⑶屆期仍可使用課程僅為優惠性措施。 | |
| | ⑴自110年11月起拒絕提供毛巾服務。 ⑵購課時被告知無須理會課程有效期限 | ⑴會員得依據原證1之公告無條件向被上訴人終止會籍合約,但不包含個人教練課程合約。 ⑵否認原證10之證明力,及會籍存在就能繼續上、無須理會課程有效期限等語。 ⑶屆期仍可使用課程僅為優惠性措施。 | |
| | ⑴教練蔡兆鈞告知課程無使用期限。 ⑵教練離職、調職。 | ⑴否認曾向莊士瑤表示無須理會課程有效期間等語。 ⑵莊士瑤至遲於110年11月10日已知悉個人教練課程超過有效期限不可退費,且在知悉展延教練課程使用期間亦不可退費之情況下簽署教練課程展延使用期間同意書。 ⑶莊士瑤之專屬教練訴外人周孟臻(Ecco)於108年10月31日課程有效期限內離職,惟依個人教練課程合約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有權安排其他教練為莊士瑤完成課程,且仍有其他替代教練,並不構成終止事由。而教練訴外人黃柏勳(Wade)於110年10月31日離職、訴外人蔡兆鈞(Vincent)於112年2月28日離職,訴外人趙守義(Gary)於110年8月1日調任至被上訴人麗水分店,均係於有效期限屆至後,莊士瑤主張不符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規定。莊士瑤於110年11月12日以專屬教練離職事由向被上訴人提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惟於110年11月17日、110年12月23日仍由趙守義為其完成課程,其主張顯為臨訟之詞。 ⑷屆期仍可使用課程僅為優惠性措施。 | |
| | ⑴購課時被告知有效期限僅供參考。 ⑵教練離職、調職。 | ⑴否認訴外人陳仕翊教練曾向楊欣瑋表示有效期限僅供參考等語。 ⑵教練何時調職或離職與本件無涉。 ⑶屆期仍可使用課程僅為優惠性措施。 | |
| | | ⑴原證11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曾於應文瑋購買個人教練課程時表示課程具有永久性、無須理會課程有效期間等語。 ⑵屆期仍可使用課程僅為優惠性措施。 | |
| | | ⑴否認曾向蔡亞運表示個人教練課程合約無使用期限問題、得以隨時終止、有效期限僅供參考、無須理會課程有效期間等語。 ⑵單堂金額應分別為1,538元及1,788元,剩餘殘值共計為72,536元。 ⑶屆期仍可使用課程僅為優惠性措施。 | |
| | | ⑴否認曾向鄭雀汝表示課程具有永久性、無須理會課程有效期間等語。 ⑵訴外人教練蔡珊婷(Sandy)雖於109年9月9日課程有效期限內離職,依個人教練課程合約第9條約定,仍有其他替代教練,並不構成終止事由。而訴外人教練黃冠源(Nick)於110年3月18日離職、黃廣琪(Jacky)110年8月6日離職、王紀凱(Kai)於110年8月30日離職,均係於有效期限屆至後,鄭雀汝主張不符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規定。 ⑶屆期仍可使用課程僅為優惠性措施。 | |
| | ⑴購課時被告知課程無使用期限。 ⑵自110年11月起拒絕提供毛巾服務。 ⑶教練離職。 | ⑴否認曾向蘇悅華表示課程具有永久性、無須理會課程有效期間等語。 ⑵會員得依據原證1之公告無條件向被上訴人終止會籍合約,但不包含個人教練課程合約。 ⑶屆期仍可使用課程僅為優惠性措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