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再抗告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更生事件,不服原法院第一審不准許其
更生之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裁定而提起抗告,經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提起再抗告意旨
略以:再抗告人母親為幫助再抗告人度過難關而向農會借款,該筆借款自應由再抗告人負責償還,再抗告人於原審已提出再抗告人母親之農會存摺,明確記載再抗告人於貸款繳納前夕匯入或現金存入約略等於貸款數額之金額,故再抗告人每月應清償之債務除玉山銀行協商款新臺幣(下同)8,230元、機車貸款5,820元、朋友為再抗告人借貸之6,000元外,尚包括再抗告人母親向農會借款之10,000元,合計30,050元,而再抗告人每月收入為42,830元,扣除
上開債務後,所餘12,780元已不足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足見再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之虞。原裁定漏未斟酌上開事實及證據,
遽認再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乃違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
準用第75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及精神,自有違誤,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再抗告人更生等語。
二、
按更生或清算事件,對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
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880號、
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次按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
經查,再
抗告人前於民國111年3月9日曾與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2所示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協議,約定每月還款8,230元,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923號裁定認可。依再抗告人於110年10月至112年9月在王品公司任職之每月薪資及獎金,其收入總額為1,027,924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2,830元。因再抗告人所提事證不足以認定再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達20,663元,參酌再抗告人現居住在苗栗縣,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每月14,230元)1.2倍即每月17,076元計算再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又依再抗告人母親之財產狀況,再抗告人母親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他人扶養之情況。另原裁定
附表一編號3、5所示債務為111年4、5月間再抗告人於111年3月9日前置協商協議成立後再增加之債務;附表一編號4電信費每月原來僅有899元,再抗告人聲請更生時卻膨脹成1,173元等情,均為原審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則原審
以再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尚有25,754元(42,830-17,076=25,754)可供清償債務,並無可處分所得低於前置協商協議所約定每月還款金額(8,230元)情事;且再抗告人於前置協商協議成立後,未努力縮減開支、謹慎控管自身財務,倘因此財務較先前緊張,致履行前置協商協議感覺困難,自難謂不可歸責等節,因認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遂維持原法院第一審不准許再抗告人更生之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裁定,而駁回再抗告人所提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四、再抗告人雖主張其每月另需負擔母親向農會借款之10,000元債務,原裁定漏未斟酌此情,遽認再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乃違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及精神等語,固提出再抗告人母親之農會存摺為憑。
惟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業經原裁定於理由欄敘明:「抗告人就上開債務並未如實登載在
債權人清冊上,且就陳秀菊貸款部分未提出任何事證…因此依卷內事證,無法
肯認抗告人有陳秀菊貸款…債務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要無再抗告人所指摘漏未斟酌之情。況再抗告人此部分所指純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從而,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