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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消債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再  抗告人  許財彰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更生或清算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至於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裁判不備理由、裁判理由矛盾,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不服原法院第一審不准許其更生之裁定而提起抗告,經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提起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理由未說明再抗告人可處分所得新臺幣(下同)22,994元如何負擔每月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及金融機構(合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2萬7,877元,亦漏未斟酌當再抗告人未償還上開每月應償還債務後,陷入給付遲延時,每月須面臨高達13,365元利息債務,未說明可處分所得22,994元於清償13,365元利息後,所餘9,619元如何在短期內清償157萬6,922元之債務,有違消債條例第1條目的。再抗告人配偶原獨力扶養與前夫所生未成年子女,因疫情期間工作不順利致此一重擔落在再抗告人身上,故再抗告人需借貸勉強度日,終致每月還款數額超出能力範圍而毀諾,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以再抗告人112年平均每月所得為5萬3,070元,縱以再抗告人主張每月4萬8,000元可處分所得計算,扣除再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7,076元,及扣除再抗告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3,000元,仍有1萬7,924元足以支出與台新銀行、聯邦銀行之每月協商款項3,931元之債務清償方案(見原法院消債更卷第163頁),抗告人主張其毀諾不可歸責應屬無據;且再抗告人為民國00年0月出生,正值壯年,距法定退休年齡尚約33年,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無客觀上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存在,認其更生聲請不符要件,而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於再抗告人所陳各節,均屬原法院有無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問題,係就原裁定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從而,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