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簡字第9號
原 告 洪秀華
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林居士、明月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526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
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91號裁判
要旨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經查,原告為謝志民之母,就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5號被告林居士被訴過失傷害謝志民刑事案件,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謝志民因林居士之過失行為而死亡,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民國111年9月11日起至112年3月17日止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973元、112年3月9日至同年月17日
期間之看護費用19,933元、機車維修費10,000元、原告因謝志民死亡而支出之喪葬費用88,000元,以及原告因謝志民死亡所受扶養利益損害481,915元
暨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總計1,620,851元。
惟本件刑事案件認定林居士被訴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為:林居士於111年9月10日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途經彰化縣○○鎮鎮○巷00號前,於超越同向行駛在右前方由謝志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於超越謝志民騎乘之機車後,隨即往右偏回原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志民受有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5與第6肋骨骨折及左上肢與左下肢挫傷等傷害,並據以論處林居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至於謝志民
嗣雖於112年3月17日死亡,惟本院刑事庭則認定其係因肝硬化引起鼻咽出血死亡
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5-11頁)。是依原告之主張,僅其所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得認與本件過失傷害損害賠償有關,其餘核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之附帶民事請求範圍,尚無同法第505條第2項免徵裁判費規定之
適用。經核本件應徵裁判費用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1,599,878元(1,620,851元-20,973元=1,599,878元),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規定,既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
裁判費25,2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