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簡字第9號
原 告 洪秀華
被 告 林居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關於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逾新臺幣2萬973元本息部分之訴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
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於本院000年度交上易字第00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新臺幣(下同)2萬973元本息部分,應
補繳裁判費2萬5260元,
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9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
補繳(本院卷第21-23頁),並於同年月5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27頁),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
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2萬973元本息部分自
非合法,應予
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
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