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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簡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9號
原      告  洪秀華   
被      告  明月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張秀瓊
被      告  林居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逾新臺幣2萬973元本息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000年度交上易字第00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新臺幣(下同)2萬973元本息部分,應補繳裁判費2萬5260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9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本院卷第21-23頁),並於同年月5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27頁),原告逾期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2萬973元本息部分自合法,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