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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簡易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42號
原      告  張心妍  
被      告  張宏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3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間,借住原告承租之苗栗縣○○○○○○房屋,竟與訴外人即少年余〇〇、少年李〇〇(年籍均詳卷)及其他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4日17時許,先移開上開房屋2樓監視器鏡頭,並以鐵橇破壞原告房門後,進入原告房間內,再移開房間內之監視器鏡頭,復以不詳工具割開原告之存錢筒,竊取存錢筒內現金紙鈔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與少年余〇〇、少年李〇〇等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原告所有現金5萬元,致原告受有該損害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3頁),並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上易字第638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明確,且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即屬有據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定。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性質上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筆錄繕本於113年10月8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頁送達證書),原告自得請求加計自同年10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