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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行使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胡開宏  
相  對  人  李宏道  
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72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10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抗字第284號假扣押裁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以97年度存字第3165號提存書,為相對人供假扣押擔保,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2462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7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兹因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依法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723號提存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2462號執行事件函及執行命令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2462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信為真實。因聲請人確已於112年2月7日具狀撤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246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且聲請人收受前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訴訟可謂終結。而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及相關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茲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聲請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723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10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逾期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聲請人即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擔保金。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