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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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21日內,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723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510萬元
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抗字第284號假扣押裁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以97年度存字第3165號提存書,為相對人供假扣押擔保,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2462號執行假扣押在案。
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7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兹因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具狀撤回
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
爰依法聲請
鈞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723號提存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2462號執行事件函及
執行命令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2462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因聲請人確已於112年2月7日具狀撤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2462號假扣押
強制執行聲請,且聲請人收受前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訴訟可謂終結。而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及相關查詢表在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茲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聲請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723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10萬元
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如逾期未
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聲請人即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擔保金。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