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炫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主舜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聲請
查封聲請人之財產,導致聲請人與銀行往來運作停滯,影響公司營運甚鉅,聲請人現已就
兩造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等提起再審之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重再字第6號受理,為此,聲請人願供現金
擔保,請准裁定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9430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於
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
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
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
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
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㈡
可資參照)。所謂有必要者,固由法院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
異議之訴,或
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
予以斟酌。準此,強制執行程序一經開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資以維護執行程序之安定,並使
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
三、
經查,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返還定金等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146號判決判命聲請人給付新臺幣1008萬元本息及最高法院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87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
上訴而告確定,相對人執該
確定判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另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經本院以113年度重再字第6號受理在案。
惟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以該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而判決駁回,有該再審之訴卷宗存卷足參,
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尚無以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