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723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1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擔保金之返還既不限
訴訟費用之擔保,尚為
假扣押、
假處分、
假執行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所準用,則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
參照)。亦即於假扣押程序中,如假扣押裁定已失其效力,假扣押程序復經撤回,該假扣押程序之終結亦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所謂之「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抗字第284號假扣押裁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以97年度存字第3165號提存書,為相對人供假扣押擔保,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2462號執行假扣押在案。
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7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兹因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且已依法聲請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974號裁定、99年度存字第1723號提存書為證(本院卷第7、8、1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9號行使權利事件卷核閱屬實。而聲請人於
本案訴訟終結後,既已依法聲請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逾期未陳報,亦有本院查詢表
可稽(本院卷第25至32頁),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