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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開宏  
相  對  人  李宏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72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1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擔保金之返還既不限訴訟費用之擔保,尚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所準用,則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於假扣押程序中,如假扣押裁定已失其效力,假扣押程序復經撤回,該假扣押程序之終結亦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所謂之「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抗字第284號假扣押裁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以97年度存字第3165號提存書,為相對人供假扣押擔保,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2462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7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兹因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且已依法聲請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974號裁定、99年度存字第1723號提存書為證(本院卷第7、8、1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9號行使權利事件卷核閱屬實。而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既已依法聲請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陳報,亦有本院查詢表可稽(本院卷第25至32頁),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