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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炫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鴻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主舜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4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46號返還定金等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及111年10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46號返還定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依法得請求閱覽卷宗。其以已就系爭事件提起再審之訴,需調取系爭事件民國111年8月29日及111年10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核對筆錄有無漏載為由,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錄音光碟。經審酌其聲請合於上開規定之期限,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知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