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泰得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隆泰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一、准於
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2號給付貨款等事件之民國113年9月25日
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
二、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
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為本院113年上易字第172號給付貨款等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之
當事人,為核對相對人
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陳述之內容,以維護
法律上利益,
爰聲請交付該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等語。
二、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
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亦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
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
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
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是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
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記載於主文第2項,以促其注意遵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