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大將水車工程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鑫裔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44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伊與
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伊已提起再審之訴,現仍在審理中,
爰聲請裁定准於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44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7277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然如
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
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
債權人或
第三人之權利者,均
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80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
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44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該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有該判決書
可參(本院卷第13-18頁),依照
前揭說明,系爭執行事件自無裁定停止之必要。故
聲請人
本件請求,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