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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陳慶銘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曾再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再平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提起上訴(下稱本案訴訟),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見本院113年度上字第63號卷第17頁)、審查表及准予扶助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9-11頁)。又聲請人之上訴有無理由,尚待調查辯論,並非顯無理由,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