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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號

異  議  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29號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異議。
      理  由
一、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4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但書聲明異議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聲明異議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明異議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異議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異議人前因與蔣鴻良間聲請停止訴訟事件(本院112年度家抗字第21號),聲請迴避,經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29號於112年10月18日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因異議人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29號於113年1月24日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下稱系爭裁定)。異議人於113年2月1日就系爭裁定向本院聲明異議,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未據異議人繳納。茲命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異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異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