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劉昌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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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4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
指揮訴訟欠當,或進行訴訟遲緩,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8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
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54號事件(下稱
本案)承審法官唐敏寶不准保全證據,及就莊○○享有承當
訴訟參加開庭通知之重大違失,其
偏頗不公,爰依法聲請法官迴避等語。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本案承審法官不准保全證據、未因莊○○具狀自列承當訴訟人而對其為庭期通知等情,核屬承審法官否准其保全證據之聲請或訴訟指揮職權之行使,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有別,尚難僅憑聲請人主觀認承審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即推論其執行職務有所偏頗。此外,聲請人復未釋明該承審法官對本案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