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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林舜文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威碩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5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5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5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之錄音光碟,其理由略以:伊於另案刑事被告遺棄等案件,欲以本院112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時證人之陳述內容佐證伊並無遺棄母親之情等語。經查:聲請人為上開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由聲請人所稱交付錄音光碟之上開理由觀之,應符合其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依上開條文規定,其聲請交付如主文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茲併予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