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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聲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燊鼎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幸福第一站分公司(原:燊
            鼎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十一期燊鴻分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俊佑  
代  理  人  謝明智律師
相  對  人  黃秋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81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575號,下稱本案訴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依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28號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21萬元,經臺中地院111年度存字第1815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法院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訴訟已終結,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其據提出本案訴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原審卷第7至24頁、第31至36頁)為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各案卷及臺中地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41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認訴訟已終結。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據本院通知相對人若已對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者,應於7日內向本院具狀陳報,該函已於113年5月13日送達(本院卷第31頁),相對人今並未陳報,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表可稽(本院卷第33頁)。
四、綜上所述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