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相宇 住臺中市○○區市○○○路00號00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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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
相 對 人 何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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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間移轉
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號),聲請退還溢繳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相宇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陸拾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參仟零壹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第152號(下稱
本案)判
決其全部敗訴不服,提起上訴,除請求原判決廢棄外,並求為改判如附表三「先位聲明」、「備位聲明」所示,另追加如附表三「再備位聲明」。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其中如附表三「先位聲明」一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先位聲明」二、三應核定為385萬7211元;如附表三「備位聲明」應核定為1941萬566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941萬5661元定之,聲請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7萬4344元,惟聲請人溢繳第二審裁判費20萬3016元,爰依法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等語。二、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
當事人應受
拘束,同法第77條之1第5項亦有明定。
三、
經查,聲請人於本案起訴主張之聲明如附表一所示,
嗣變更聲明如附表二所示,本院認如附表一、二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核定如附表一、二所示,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84萬20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4萬2680元。嗣本案一審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號受理在案。聲請人除請求原判決廢棄外,並求為改判如附表三「先位聲明」、「備位聲明」所示,另於本院追加如附表三「再備位聲明」。本院認如附表三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核定如附表三所示,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41萬566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7萬4344元
等情,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5日以112年度重上字第6號裁定確定在案(見本案二審卷二所附民事裁定及送達回證)。依
上開規定,本院及
兩造均應受拘束。
四、又查,聲請人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萬2680元(見本案一審卷第91、299頁)、17萬5560元(見本案二審卷一第185頁),溢繳第一審裁判費17萬5560元;復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7萬7360元(見本案二審卷一第47頁),溢繳第二審裁判費20萬3016元。從而,應依法返還聲請人上開溢繳之第一、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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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 ㈠依系爭土地111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76,477元/平方公尺,乘以土地面積1170平方公尺,再乘以被告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8,算得195萬622元(計算式:76,477×1170㎡×218/10000=1,950,622,元以下四捨五入,見原審卷第63頁) ㈡房屋稅課稅現值:288萬1900元(見原審卷第77、79頁) ㈢以上房地合計483萬2522元 | 241萬6261元
計算式: 4,832,522元×1/2=2,416,261元 |
| 一、被告應就原告可分得之出資及利益為結算,並提出計算之報告。 二、原告於被告提出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 | 請求結算投資契約,為財產權之訴訟,聲請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未能特定,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 | |
| 被告應給付原告1415萬7271元及其中200萬元自民國102年12月25日起算、900萬元自104年12月30日起算、180萬元自105年1月29日起算、68萬4750元自107年4月30日起算、67萬2521元自108年5月1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附表二:(原告指聲請人;被告指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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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被告應偕同原告結算「○○○」建案一樓(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投資案於111年5月2日之財產狀況。 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 關於一:165萬元
關於二、三:241萬6261元 合計:406萬6261萬元 【計算式】 165萬元+241萬6261元=406萬6261元 |
| 被告應給付原告1484萬2021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02年12月25日起算、900萬元自104年12月30日起算、180萬元自105年1月29日起算、68萬4750元自106年5月12日起算、68萬4750元自107年4月30日起算、67萬2521元自108年5月1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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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結算「○○○」建案一樓(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投資案於111年5月2日之財產狀況。 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權利範圍1分之1)、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01)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 關於一:165萬元
關於二、三:241萬6261元
合計:406萬6261萬元 【計算式】 165萬元+241萬6261元=406萬6261元 |
|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41萬5661元,及其中297萬3640元自102年12月11日起算、200萬元自102年12月25日起算、160萬匯款日(待查明後補充)起算、900萬元自104年12月30日起算、180萬元自105年1月29日起算、68萬4750元自106年5月12日起算、68萬4750元自107年5月11日起算、67萬2521元自108年5月1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紀岳衫之全體 繼承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