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聲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御宮庭建設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吳旻翰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馬克儉即藤野商行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71號,前審案號: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3號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9日、同年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亦各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確認相對人於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71號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前審(案號: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3號)民國112年5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之陳述,及證人○○○於前審同年月23日準備程序之證詞有無口誤或筆錄誤載情形,聲請交付上開日期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訴訟事件之當事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