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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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113年度建再字第2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係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113年度建再字第2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本院113年7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24頁)及再審聲請人113年7月19日函文(本院卷第126頁)
可佐。
二、
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第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
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05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建上字第33號民事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再審之訴,係以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
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不合法為論據,有再審聲請人提出之原確定裁定書可佐(本院卷第21-22頁)。又再審聲請人聲請
本件再審,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云云,
惟觀諸本件民事再審
聲請狀所載內容,無
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不當之處(本院卷第5-15頁、53-67頁、128-138頁),均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理由
無涉,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依
上開說明,尚
難認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