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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訴易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8號
原      告  福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肇嘉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宏庭律師
被      告  莊育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71號),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0,19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買賣價金部分)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10年11月起至111年9月止,任職伊公司鹿港營業所,擔任銷售顧問人員,負責新車銷售、代收伊公司與客戶之價金、交付車輛、協助客戶代為申報車輛報廢並領取獎勵金、代銷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與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之汽車保險,及收取保險費等業務。被告於任職期間,除向伊公司購買汽車百貨配件新臺幣(下同)20萬8,256元,未給付價金外,並侵占伊公司款項合計29萬1,937元,亦未賠償。爰依民法第367條(買賣部分),及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侵占部分,詳如附表欄所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0,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50萬0,193元本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三、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0,193元本息。
 ㈡被告未到場或具狀作何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買賣與侵占行為部分:
  原告主張前揭買賣及被告侵占其公司款項等情業據提出相符之汽車百貨配件明細表、銷貨單、客戶聲明書等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159-179頁);又被告於任職期間侵占原告公司款項29萬1,937元乙節,亦經本院調取該等電子卷證影印附卷存參(見本院卷第59-152頁);另被告因前開侵占行為,業經刑事法院以業務侵判占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57號、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22號;見本院卷第5-8、41-52頁),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給付價金部分: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向原告購買汽車百貨配件20萬8,256元,迄未付款,則原告依前開買賣規定,即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即有憑據。 
 ㈢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任職期間侵占原告公司款項29萬1,937元之行為,觸犯刑法業務侵占罪,並悖於公序良俗,致生損害於原告;又如附表編號1-6所示款項,業經原告如數賠付客戶,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亦有憑據。
 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9萬1,937元,既有依據,則其依訴之選擇合併,復援引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相同請求(見本院卷第156-157頁),即無須審酌。
 ㈣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與損害賠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以起訴方式,催告被告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6月5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5頁),依上規定,被告自113年6月6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付遲延利息,亦有憑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0,19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僅限於侵占款項損害賠償部分,其餘給付價金部分,仍應繳納訴訟費用,爰併就此部分為訴訟費用負擔之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侵權時間
客戶
⑴款項性質
⑵金額
⑴請求權基礎
 ⑵合併方式  
證物〈他字卷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同)111年度他字第3162號卷;交查卷指112年度交查第2號卷)〉
1
民國111年3月23日交車後2、3日
○○○
⑴舊車報廢補助款
⑵1萬元
⑴民法第188條第
 3項
⑵-----
(原告已如數賠償客戶)
原告公司新車訂購合約書(他字卷第39頁)、被告與客戶之對話訊息擷圖(他字卷第41-43頁)、聲明書(他字卷第45頁)、原告公司顧客交車資料(交查卷第37頁)
2
111年4月9日交車後2、3日
○○○
⑴舊車報廢補助款
⑵1萬元
⑴民法第188條第
 3項
⑵-----
(原告已如數賠償客戶) 
原告公司新車訂購合約書(他字卷第47頁)、被告與客戶之對話訊息擷圖(他字卷第49頁)、聲明書(他字卷第51頁)、原告公司顧客交車資料(交查卷第39頁)
3
111年5月7日交車後2、3日
○○○
⑴舊車報廢補助款
⑵1萬元
⑴民法第188條第
 3項
⑵-----
(原告已如數賠償客戶)
原告公司新車訂購合約書(他字卷第53頁)、被告與客戶之對話訊息擷圖(他字卷第55-57頁)、聲明書(他字卷第59頁)、原告公司顧客交車資料(交查卷第41頁)
4
111年7月7日交車後2、3日
○○○
⑴舊車報廢補助款
⑵1萬6,202元
⑴民法第188條第
 3項
⑵-----
(原告已如數賠償客戶) 
原告公司新車訂購合約書(他字卷第61頁)、報廢單據(他字卷第63頁)、聲明書(他字卷第65頁)、原告公司顧客交車資料(交查卷第49頁)
5
111年8月5日(交車後2、3日
○○○
⑴舊車報廢補助款
⑵1萬5,000元

⑴民法第188條第
 3項
⑵-----
(原告已如數賠償客戶)  
原告公司新車訂購合約書(他字卷第67頁)、被告與客戶之對話訊息擷圖(他字卷第69頁)、聲明書(他字卷第71頁)、原告公司顧客交車資料(交查卷第55頁)
6
111年8月27日交車後2、3日
○○○
⑴舊車報廢補助款
⑵1萬8,500元
 
⑴民法第188條第
 3項
⑵-----
(原告已如數賠償客戶)  
原告公司新車訂購合約書(他字卷第73頁)、交車紀錄審核表(他字卷第75頁)、被告與客戶之對話訊息擷圖(他字卷第77頁)、報廢單據(他字卷第79頁)、聲明書(他字卷第81頁)、報價單(他字卷第83頁)、原告公司顧客交車資料(交查卷第57頁)
7
111年8月1日
○○○
⑴加購ESB原廠延長保固費用
⑵9,300元
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
⑵選擇合併
原告公司新車訂購合約書(他字卷第85頁)、被告與客戶之對話訊息擷圖(他字卷第87頁)、安心保固專案車輛服務合約申請書(他字卷第89頁、第93頁)、轉帳畫面擷圖(他字卷第91頁)、聲明書(他字卷第95頁)、原告公司顧客交車資料(交查卷第45頁)
8
111年7月29日
○○○
⑴加購ESB原廠延長保固費用
⑵1萬9,300元
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
⑵選擇合併
原告公司新車訂購合約書(他字卷第97頁)、安心保固專案車輛服務合約申請書(他字卷第99頁)、聲明書(他字卷第101頁)、原告公司顧客交車資料(交查卷第47頁)
9
111年7月28日
○○○(訂約人○○○)
⑴加購ESB原廠延長保固費用
⑵6,500元
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
⑵選擇合併
原告公司新車訂購合約書(他字卷第103頁)、安心保固專案車輛服務合約申請書(他字卷第105頁)、聲明書(他字卷第107頁)、原告公司顧客交車資料(交查卷第51頁)
10
111年7月22日
○○○
⑴加購ESB原廠延長保固費用
⑵1萬9,300元
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
⑵選擇合併
原告公司新車訂購合約書(他字卷第109頁)、聲明書(他字卷第111頁、第125頁)、原告公司顧客交車資料(交查卷第53頁)、被告與客戶之對話訊息擷圖(他字卷第127-131頁)
⑴汽車保險費用(明台公司)
⑵3萬8,943元

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
⑵選擇合併
11
111年8月20日
○○○
⑴加購ESB原廠延長保固費用
⑵6,500元
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
⑵選擇合併
原告公司新車訂購合約書(他字卷第113頁)、被告與客戶之對話訊息擷圖(他字卷第115、143-145頁)、安心保固專案車輛服務合約申請書(他字卷第117頁)、聲明書(他字卷第119、141頁)、原告公司顧客交車資料(交查卷第61頁)
111年8月9日
⑴汽車保險費用(明台公司)
⑵4萬6,524元
同上
12
111年5月16日
○○○
⑴汽車保險費用(新光公司)
⑵2萬6,987元
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
⑵選擇合併
原告公司新車訂購合約書(他字卷第121頁)、聲明書(他字卷第123頁)、原告公司顧客交車資料(交查卷第43頁)
13
111年8月23日
○○○
⑴汽車保險費用(明台公司)
⑵3萬8,881元
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
⑵選擇合併
原告公司新車訂購合約書(他字卷第147頁)、被告與客戶之對話訊息擷圖(他字卷第149-157頁)、轉帳畫面擷圖(他字卷第159-161頁)、聲明書(他字卷第163頁)、原告公司顧客交車資料(交查卷第63頁)
合計


⑴-----
⑵29萬1,9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