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許政
邱順涼
邱陳碧玲
共 同
參 加 人 億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素華
訴訟代理人 邱啟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㈠確認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確認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於逾新臺幣465萬2,000元之債權不存在。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56%,參加訴訟費用由
參加人負擔56%,餘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爭執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及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事涉參加人先前所簽發予被上訴人作為清償借款之支票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兌領,故參加人對本件訴訟結果,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為輔助上訴人,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09頁),核無不合。二、
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在第二審始提出本票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完畢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1項規定,應禁止其提出等語。惟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僅係作為本票債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消滅之補充說明,況兩造於原審亦分別就尚有多少借款尚未清償予以陳明,故上訴人於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亦不甚妨礙其抗辯權之行使,基於上情,本院認如不許上訴人在第二審提出此項新攻擊防禦方法,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規定,應許上訴人在第二審提出,始符法制。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簡素華及其配偶黃春正於民國111年7月6日聲稱該公司遭國稅局查帳,商請伊等提供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簽發本票,以協助處理查帳事宜,並承諾3個月後會返還本票及塗銷抵押權。伊等遂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並提供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供擔保。
詎3個月後,被上訴人不僅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更持上開本票向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其中編號4之本票經法院
裁定駁回,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其餘編號1-3所示本票合稱系爭本票),伊始知悉受騙,自得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前開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係利用伊等急迫、輕率、無經驗而使伊等為上開
法律行為,亦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聲請法院撤銷該法律行為。另縱認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及設定之抵押權,係在擔保訴外人邱功渙、邱湘妤(下稱邱功渙等2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惟邱功渙等2人所積欠之借款,亦分別以訴外人鈦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鈦裕公司)、及參加人億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億勳公司)所簽發如附表四所示支票支付完畢,故系爭本票債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
爰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擇一判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語。
二、參加人陳述
略以:被上訴人為公司組織,依公司法第15條規定,不得將資金任意貸予他人;且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締結重大契約,應遵循必要之程序。被上訴人將高達2千餘萬之資金借予邱功渙等2人,卻違反上開規定或踐行必要之程序,自屬無效。從而作為擔保上開借款債權之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亦屬無效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邱功渙等2人為上訴人邱順涼、邱陳碧玲之子女,其等共同經營漆料、塗料批發事業,因而與伊有生意往來。邱功渙於111年2月間訛稱有客戶向其採購,需要資金購買原料生產貨品,遂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730萬元,並簽發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作為清償。
嗣因支票無法兌現,為清償該筆借款,邱功渙等2人
乃商請家人協助,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同時由上訴人許政、邱陳碧玲提供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系爭本票債權之擔保,伊並無對上訴人詐騙或利用其等急迫、輕率、無經驗,遂行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之情事。另邱功渙等2人之此筆借款,
迄今僅清償1,445萬8,000元,尚未全數清償完畢,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屬無據。又本件借貸之資金,係由訴外人簡宏興所提供,並
非伊公司之自有資金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
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參本院卷㈠第114-116頁、第144頁、第24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邱順涼、邱陳碧玲係邱功渙等2人之父母;上訴人許政鎭則為邱湘妤之配偶。邱湘妤為億勳公司之負責人。
⒉邱功渙經營鈦裕公司(見原審卷1第185頁),與被上訴人有生意往來。邱功渙於111年2月間,持海青塗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青公司)之採購憑單4紙(各682萬5,000元,合計2,730萬元,見原審卷1第203-209頁) ,聲稱接獲大筆訂單而需資金購買原料,向被上訴人借款2,730萬元。被上訴人扣除5%利息後,分別於111年3月9日、4月8日、5月9 日及6月8日,自其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戶,匯款合計2,593萬5,000元至邱功渙經營之鈦裕公司帳戶(見原審卷1第211-219頁) 。
⒊邱湘妤所經營的億勳公司曾簽發面額合計1,365萬元之支票8張;邱功渙所經營的鈦裕公司曾簽發面額合計1,375萬4,000元之支票12張(見原審卷1第223-229頁),合計2,740萬4,000元予被上訴人(詳附表三所示)。
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於111年7月4日發函被上訴人,請就被上訴人與簡宏興(即本件借款之資金提供者) 個人間之異常資金往來提出說明(見原審卷1第59頁) 。
⒌上訴人曾於111年7月6日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4紙予被上訴人。
⒍上訴人許政、邱陳碧玲之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有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⒎原審卷1第247-251頁為邱功渙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簡素華間之對話;第253-319頁為邱湘妤與張簡素華間之對話;第333頁為邱功渙與張簡素華之配偶黃春正間之對話。
⒏上訴人邱順涼曾於111年10月12日與張簡素華簽訂土地賣賣契約,出售其所有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張簡素華,總價795萬8,000元,契約第三條第㈠項約定「本契約成立係以原擔保債務為買賣價金抵銷價款,後續僅辦理產權移轉,不再交付價金」(見原審卷1第359頁) 。上開土地已於112年1月17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張簡素華所有(原審卷1第354頁) 。
⒐上訴人對張簡素華提告詐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927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1第531頁) ,並經再議駁回 。
⒑被上訴人就前述第⒉點所述之事實,對邱功渙提出刑事告訴,目前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受理偵辦中(見原審卷1第245頁) 。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許政、邱陳碧玲是否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
⒉上訴人主張因遭詐欺陷於錯誤,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法律行為,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⒋邱功渙等2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是否清償完畢?尚積欠借款債務若干?上訴人抗辯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不存在票據原因關係,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在於擔保邱功渙等2人對被上訴人的借款債務;上訴人許政、邱陳碧玲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目的,在於擔保系爭本票債權,上訴人並非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⒈證人邱功渙不否認偽造海青公司的採購憑單向被上訴人借款,且邱功渙等2人均證稱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未清償完畢(見原審卷1第160、165、166頁)。其等於原審固證稱:係被上訴人
持國稅局函文,訛稱因遭國稅局查帳,乃央求其家人協助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等語,惟查: ⑴系爭國稅局公文上並未載明遭查稅之金流或款項數額,然上訴人所簽發之4張本票各682萬5,000元,其總額恰與邱功渙偽造採購憑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金額2,730萬元相符,復與邱功渙等2人交付作為清償借款之附表三所示支票金額相近,可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邱功渙等2人之借款債務,應非無據。
⑵上訴人
當日簽發之本票面額高達2,730萬元,惟其等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簡素華並非熟識,僅數面之緣,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與被上訴人無任何關係(見本院卷㈡第101頁),衡情,實無僅因被上訴人公司遭查帳需要協助,即簽下高達數千萬元之本票,並且特地為此去申請印鑑證明,再連同身分證件及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自行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理。茲證人邱功渙本人即為偽造採購憑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當事人;邱湘妤亦為上訴人之至親,本身亦簽發億勳公司之支票清償此筆借款,其等2人此部分之證述,顯有迴護上訴人之虞,實難採信。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以3個月就可塗銷系爭抵押權及返還本票之話術詐欺上訴人,然邱湘妤在借款期限將屆至前之111年9月15日,即先向張簡素華稱伊父親邱順涼賣土地的錢會優先清償債務,僅希望可以留些錢喘口氣支付平日支出等語,此有邱湘妤與張簡素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
可證(見原審卷1第271、273頁)。且上訴人於3個月期限屆滿時,不僅未向被上訴人追討系爭本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邱順涼更反於111年10月12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張簡素華,且付款方式明訂該契約成立係以原擔保債務為買賣價金抵銷價款,有土地
買賣契約書、邱湘妤與張簡素華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佐(見原審1第359頁、303-319頁)。可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未滿3個月時,兩造即在商討如何處理邱功渙等2人積欠之債務。若上訴人確係遭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於發現之時自應向被上訴人追討本票或請求塗銷抵押權,甚或提起訴訟,然上訴人均未為此行為,反而在約定期限剛滿之時,與張簡素華簽訂買賣契約以抵償擔保之債務,凡此均
足證明,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均係為擔保邱功渙等2人之債務;而由系爭抵押權之
債務人分別登記為上訴人許政順、邱陳碧玲,
堪認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其二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債務。
⒊至於證人即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蘇○○固證稱,本件抵押權之設定是由被上訴人單方委託,未與上訴人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但上訴人均為具一定智識之成年人,既已申請印鑑證明並交付相關文件(包括身分證明文件)予被上訴人委由代書辦理,自無不知將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理,證人蘇○○此部分之證述,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基上,上訴人主張係遭被上訴人詐騙始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要難採信,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
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撤銷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之法律行為,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
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
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25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
參照)。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係乘伊
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然迄未對被上訴人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撤銷,僅於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作為攻擊防禦方法,參照上開說明,自不生撤銷之效力,系爭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之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 ⒉至於上訴人另抗辯邱順涼罹患帕金森氏症,屬無
行為能力人,其所為簽發本票之行為應屬無效,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9頁)。惟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邱順涼係於113年2月16日始前往彰化醫院就診,距其簽發系爭本票之111年7月6日,達1年7個月以上,實無從證明邱順涼簽發系爭本票時已罹患帕金森氏症,而為
無行為能力人。況且邱順涼有無行為能力,與被上訴人有無乘其急迫、輕率、無經驗,使邱順涼簽發系爭本票
無涉。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無從就其主張民法第74條第1項之撤銷權,為有利之認定。
㈢邱功渙等2人對被上訴人的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完畢:
⒈
按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總額固為2,730萬元,惟被上訴人自認扣除利息後,實際匯款予邱功渙等2人之款項僅有2,593萬5,000元。參照上開說明,本件實際借款金額應認定為2,593萬5,000元,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固抗辯,此筆借款已由邱功渙等2人交付億勳公司及鈦裕公司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清償完畢。然查,附表四之支票,最早之
發票日為111年3月10日,乃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9日匯款第一筆借款至鈦裕公司帳戶之
翌日,衡情,豈有約定借款期限僅1日,隔日即要求返款之理。另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間為111年7月6日,均在附表四所示支票發票日之後,倘附表四所示之支票係作為清償本件借款,且均已兌現完畢,何以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將已兌現之支票金額扣除,且事後邱順涼更以系爭土地作價,清償部分之借款。故上訴人抗辯本件借款業以附表四之支票清償完畢,
要無足採。被上訴人抗辯,邱功渙等2人先前曾多次向伊借款,約定借款期限為3個月,並簽發3個月的期票作為清償,附表四之支票乃先前借款清償之用,而附表三之支票始為本次借款所簽發之支票,較為可信。
⒊另查,被上訴人自認,邱順涼有以土地抵償還795萬8,000元;邱功渙等2人還現金400萬元;111年9月14日、19日分別匯款100萬元,共200萬元;邱功渙111年12月12日匯款50萬元,前開還款金額總計1,445萬8,000元(見原審卷1第347-348頁,本院卷㈡第103頁)。故本件尚未清償之借款金額應為1,147萬7,000元(計算式:25,935,000-14,458,000=11,477,000)。茲系本票既係作為擔保上開借款之用,基於擔保債務從屬性之原則,上訴人請求確認逾上開金額範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即屬有據。
⒋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為111年7月6日,惟均未記載到
期日,無從認定何張本票之清償期先屆至,茲上訴人已同意按附表一之編號碼,依序抵充(見本院卷㈡第103頁)。茲編號1之本票經抵充後,已全部消滅;編號2之本票僅能抵充其中217萬3,000元【計算式:6,825,000-(11,477,000-6,825,000)=2,173,000),剩餘465萬2,000元仍不消滅;編號3之本票則全部不消滅。
⒌另
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00萬元,擔保債權確日期為113年7月6日(參附表二抵押權登記事項欄所載)。茲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迄債權確定日期,既尚有1,147萬7,000元未清償,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塗銷,即屬無據。 ㈣至於參加人主張,本件借款因違反公司法第15條及第185條等規定,應屬無效
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借予邱功渙之資金,係訴外人簡宏興所提供,並非公司資金,與公司之營業亦無關聯,參加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全部、及編號2之本票逾465萬2,000元之範圍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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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登記日期:111年7月12日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字號:田資字第034490號 權利人:寶楊企業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1/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800萬元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等。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許政鎮,1/1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1 證明書字號:111彰田資字第000966號 設定義務人:許政鎮 共同擔保地號:○○段000-0地號 共同擔保建號:○○段000建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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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登記日期:111年7月12日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字號:田資字第034480號 權利人:寶楊企業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1/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800萬元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等。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13年7月6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邱陳碧玲,1/1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1 證明書字號:111彰田資字第000965號 設定義務人:邱陳碧玲 共同擔保地號:○○段000-1地號 共同擔保建號:○○段000建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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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億勳公司、鈦裕公司簽發與本件借款相關之支票明細
(資料來源:原審卷1第223-229頁)
附表四:億勳公司、鈦裕公司所簽發與本件借款無關之支票明細
(資料來源:本院卷(一)第155頁)